|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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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一年。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
一、將育嬰津貼由於原本投保薪資之六成修改成投保薪資全額。
二、發放津貼由原最長六個月改由最長發放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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