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蘇清泉
蘇清泉
連署人
林正二
林正二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明溱
林明溱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慶華
李慶華
李鴻鈞
李鴻鈞
孫大千
孫大千
林國正
林國正
徐少萍
徐少萍
蔡正元
蔡正元
費鴻泰
費鴻泰
呂學樟
呂學樟
盧嘉辰
盧嘉辰
陳碧涵
陳碧涵
林滄敏
林滄敏
徐欣瑩
徐欣瑩
陳超明
陳超明
林鴻池
林鴻池
廖正井
廖正井
楊應雄
楊應雄
張慶忠
張慶忠
紀國棟
紀國棟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療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重大過失傷害病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病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輕率而嚴重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其行為偏離醫療常規者而言。 一、本條新增。 二、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六十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醫事人員與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最大的不同,在於醫事人員對於救治病人之業務,於法律上並無拒絕或置之不理之權利,則縱使預見救治該病人之業務具有高度風險或甚至其風險可能無法避免時,醫療人員亦不得選擇迴避而拒絕予以救治或逕置之不理。其次,醫療行為與消防員或救護車駕駛之救助行為相同,係對社會提供較大的利益而得令其可受容許危險程度之提升。再者,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與一般業務之人具備更高認識能力與危險避免期待可能性不同,實不應等同視之。有鑑於此,為兼顧醫療人員職業責任合理規範及病患之權益保障,就醫療疏失行為給予合理刑事評價,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而傷害病人、致重傷或致死者,僅在其醫療疏失之行為係出於「重大過失」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三、其次,所謂醫療行為之「重大過失」,係指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輕率而嚴重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偏離醫療常規者而言。據此,爰增訂第二項如左。 四、另查,醫事人員倘因故意行為致病人死傷者,其行為本應受普通刑法規範,與本條所定醫療疏失行為之刑事責任有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