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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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優良農產品。 |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本條文第四項。
二、高雄市教育局也在2003年經由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要求學校供給學童營養午餐,應使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優良農產品。
三、營養午餐攸關國民健康,本條文僅規定學校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過於籠統空泛。故將相關基準增訂於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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