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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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原第四項之「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移列於第七項規定,爰配合修正其法源依據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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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定義,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文,此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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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依本準則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 第四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給分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
一、評委會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依本準則」等文字,並刪除「給分」等字。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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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 第十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
依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原列於第三項之「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移列於第七項規定,爰配合修正其依據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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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評委會應依附表之評量指標,辦理教練績效評量;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 第十一條 評委會應依下列類別及配分辦理教練績效評量: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績效評量,依附表之評量指標。但評委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給分,並應於一年前公布。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
一、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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