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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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原第四項之「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移列於第七項規定,爰配合修正其法源依據之項次。
第二條 (刪除)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定義,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文,此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四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依本準則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第四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給分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一、評委會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依本準則」等文字,並刪除「給分」等字。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依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原列於第三項之「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移列於第七項規定,爰配合修正其依據之項次。
第十一條 評委會應依附表之評量指標,辦理教練績效評量;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第十一條 評委會應依下列類別及配分辦理教練績效評量: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績效評量,依附表之評量指標。但評委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給分,並應於一年前公布。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