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已營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接管之必要者,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通知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行為:
一、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三、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
一、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如有接管之必要,為避免其移轉資產,造成接管經營之困難,或損及使用者之權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接管情形及必要時,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移轉受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權、受接管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管理權,及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專戶存款。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而接管社會住宅,對原經營者之權利仍屬侵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接管情形。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前項接管人得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
一、進行接管時,為順利接管工作之進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決定自行接管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二、參考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十條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九條規定,接管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及其他具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人員。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經營者及通知承租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一、受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名稱及地址。
二、接管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不得逾一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接管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顯屬對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處分,且將使原居住者之生活受到影響,明定接管時應公告事項並以書面送達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者,同時通知承租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接管之目的乃在恢復興辦社會住宅機構之正常營運,故接管宜設有期限,如於期限內無法完成,亦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之權。然接管屬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為不得已之非常規作法,在所定時間進行接管,倘仍無法恢復經營者之正常運作,顯已無法達接管之目的,經營者即應依法另為處理(破產、重整或清算解散),且政府於此種情形亦不宜持續挹注公有資金,以維持社會住宅之營運,故明定接管期間為一年並得展延六個月,次數以一次為限。 |
| 第五條 自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日起,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及經營者因履行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相關勞工權益,依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既已辦理接管,參酌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五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三條規定,社會住宅相關經營與財產權限及經營者因履行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移轉予接管人,俾利於執行接管任務,並明定其權限不得逾必要範圍。
二、另經營者原聘用之勞工,其權益不應因接管而受影響,故明定勞工權益應依接管時之勞工法規辦理。 |
| 第六條 經營者對其入住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無法適當安置時,接管人應依其個別照顧需求,接洽合適提供服務之相關機構配合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該機構。
接管人執行前項安置任務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係人。 |
一、接管人得將經營者所服務之對象中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依需求轉介其他合適提供服務之相關機構單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介安置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時,應事先通知個案本人及其家屬(法定扶養義務人)等。 |
| 第七條 經營者對接管人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受接管社會住宅之負責人對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委任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
為順利接管任務之進行,參酌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六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五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經營者有配合接管及據實陳述之義務。 |
| 第八條 經營者收受接管營運通知之日起,不得處分社會住宅之資產。受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經營者因履行原興辦契約或所興辦社會住宅受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負責處理。
經營者應將受接管營運之項目與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依第五條規定,接管營運之日起,社會住宅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故相關設施之資產,自不許為處分之行為。另接管並非權利義務之移轉,因此相關危險負擔不應移轉予接管人,且其原所生之債務,亦應由經營者自行負責。爰參考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利接管任務進行,經營者除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外,亦應向接管人揭露資產與營運之一切事項,故明定經營者於開始接管後三十日內,應製作交付之文件,且如逾期未作,則可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九條 接管人執行下列事項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之資產設備。 |
接管人之工作,主要係維持並恢復被接管社會住宅之正常運作,其權限自應有所節制。故如有重要事項,自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爰參考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九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接管人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之事項。 |
| 第十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或因履行租賃契約、地上權契約義務所生之費用或債務,及為繼續維持營運所支出之費用,均在營運收入內支應。其有不足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墊付,並於接管終止後償還之。 |
一、接管任務係在維持民間社會住宅之正常運作,故其進行自有經費支出之必要,參酌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八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接管經費之支出,原則上以營運收入支應。
二、經營者之營運收入,不足以支應營運支出,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墊付。然該墊付款終非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故明定經營者應於接管終止後,負償還之責。 |
| 第十一條 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 |
一、接管後如有社會住宅原服務之對象,均獲得安置、已恢復正常營運、接管事由消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已無接管之必要等情事,自應終止接管。爰參酌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第十條規定,明定接管終止之事由。
二、經營者所服務之對象中具特殊身情形或身分者已獲得妥適安置,及其他一般入住者均獲處理後,已無接管之必要,故終止接管。 |
| 第十二條 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就接管事項進行清(結)算,將接管事項相關資料移交經營者,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原禁止處分,同時通知金融機構、承租人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已終止接管之情事,並公告之。 |
一、終止接管後,接管人應將接管之相關資料,交付經營者。
二、另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接管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之必要者,應即囑託地政機關及通知金融機構,以限制移轉財產。故若接管終止,則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一併囑託地政機關及通知金融機構、承租人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已終止接管之情事,並公告之。 |
| 第十三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接管之社會住宅,如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意見後,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契約。 |
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接管之社會住宅,如仍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經營者顯已無於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或建築物上經營社會住宅之必要或可能,應已構成得終止契約事由,爰明定本條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施行日期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