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評鑑及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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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評鑑及獎勵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以下稱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 依本法規定,社會住宅得由政府或民間興辦。政府興辦部分,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爰明定民間自行興辦或受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機構,為本辦法評鑑與獎勵之對象。政府興辦自行經營管理部分,則不在評鑑之範圍。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至少辦理一次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他人進行評鑑。又依本法施行細則草案所定,配合中程住宅計畫,四年為一期,爰明定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時程。
第四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社會住宅相關法規規定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並通知被評鑑者。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受評鑑對象、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及獎勵內容。 一、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五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評鑑之項目。 二、評鑑結果對於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有重要關係,且亦可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是否續約之參考,評鑑之方式與其實施計畫,自有預先公告之必要,俾民間經營者有參酌之根據,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評鑑前六個月應公告評鑑實施計畫,且其計畫應包含受評鑑對象、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及獎勵內容等項目。
第五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應依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進行,並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應依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進行,且社會住宅相關設施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其服務之概況,應以實地訪視辦理為妥,爰明定評鑑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六條 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且通知受評者,並公布於網站。 一、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七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明定評鑑之結果,採等第方式表示。 二、明定第二項,經評鑑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其結果通知受評者,並公布於網站中以昭公信。
第七條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獎牌,並得酌給獎勵金。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經營管理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時,其為民間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運核准,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管該社會住宅;其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者,依委託契約辦理。 一、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七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受評鑑機構如屬優良經營者,自應給予獎勵,故於第一項明定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者之獎勵方式,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務狀況決定獎勵方式。 二、等級列為丙等者,顯示其經營有改善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缺失改善以及嗣後之處理依據。
第八條 受評鑑者依本辦法取得之獎勵金,應專作辦理社會住宅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供查閱。 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依本辦法給予之獎勵金,應作為辦理社會住宅有關業務使用,如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
第九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施行日期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