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 第六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前項出口貨物除依規定應繳驗輸出許可證貨品者外,應於申報時加附所需出口報單副本。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屬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規定,爰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海關簽發期限併為規範,以符合條文結構之關聯性。 |
|
| 第七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但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採電子方式申請沖退稅之出口報單,得免附之。 | 第七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
為配合「外銷品沖退稅電子化作業」之實施,對採電子化申請沖退稅之出口報單,增訂但書規定,免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以資簡化。 |
|
| 第十七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經核准後,由海關於船(機)邊查核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符合前項之船舶專用物料,其整批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發票及物品清單無訛者,得免予船邊查核逕行裝船;必要時,海關得派員上船查核。 | 第十七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規定之「核明」用詞未臻明確,為利執行,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進(出)口船舶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之通關程序,對於整批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海關除得核准業者免附出口報單並簽發准單辦理貨物出口外,亦得核准免予船邊查核貨物逕行裝船,以便捷貨物通關且有效運用海關人力,爰增訂第四項。 |
|
| 第二十一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 第二十一條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關後,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
一、現行第六條第二項係屬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規定,為符合條文結構之關聯性,爰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另依現行出口通關實務,出口貨物申請出口報單副本,與出口該貨物應否繳驗輸出許可證無關聯性;又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時點,除得於出口報關時一併申請,亦得於報關後視需要提出申請,為符現況,爰予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另第一款規定包括出口報關時併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者之簽發期限,為臻明確,爰予修正;第二、三、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