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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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修正條文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業於本法第十四條明定,本條無再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僅定明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定義,並作文字修正。 (二)又第一款解聘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起生效,係屬「終止」性質,為免適用上有所疑慮,爰將解聘之定義由「解除」聘約,修正為「終止」聘約。 二、現行第二項旨在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互配合,並使公、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規定取得平衡。惟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由學校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現行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解聘」與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盡一致;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所稱之任用資格應包含消極之任用資格,私立學校教師即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消極資格規定,現行第二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