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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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一、依據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應具備相當期間之實務經驗,且須成績優良、品德良好,始足以勝任。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之律師,於擔任法官或檢察官期間,即實際從事法律實務工作,故計算前項執行職務年資時,應一併計之。
第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律師,其操守及能力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自得供最高行政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參考。
第四條 律師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近親屬或曾有近親屬關係時,外觀上即與上訴人之利益相衝突,故不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如有該事由時,應自行辭退,另由最高行政法院選任之。
第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被選任之律師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最高行政法院得逕依職權予以解任,並另行選任,以維上訴人之利益。
第六條 本辦法於最高行政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律師者,準用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除為上訴人選任律師外,最高行政法院如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部分亦有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由律師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辯論,始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故為無資力之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亦應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為選任之參考。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之施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