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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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 第二十二條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
一、依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分別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因應行政訴訟新制對管轄法院之修正,第一項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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