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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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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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一、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二、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二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四千元。 | 第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一、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九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二、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評鑑費,不包括應由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自行負擔實施服務品質評鑑之委員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 |
一、考量服務品質評鑑結束,匿名委員出示證件並由受評業者負擔其住宿與其他必要開支,易造成委員身分外露,故將原由業者自行負擔之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回歸至服務品質評鑑費收取,實際並未增加受評業者負擔。
二、依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考量辦理評鑑之直、間接材(物)料、人工、其他成本與費用等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其他影響因素等情形,每三年定期檢討,爰就評鑑費予以增減。
三、業將實施服務品質評鑑之委員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費用納入服務品質評鑑之成本,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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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千元。 | 第三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千元。 |
等級評鑑標識之收費,仍可反映該成本,本條暫無需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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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交通部觀光局首次舉辦評鑑期間受理之申請案,得免徵評鑑費,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並免負擔第二條第二項之委員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 | 一、本條刪除。 二、業將實施服務品質評鑑委員之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等部份費用納入前條服務品質評鑑之成本,另首次舉辦評鑑免費期間已屆滿,無繼續適用之需要,爰刪除本條文。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局免徵評鑑費用期間原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為鼓勵業界支持星級評鑑政策、踴躍參加星級評鑑,爰展延免徵評鑑費用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本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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