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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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法院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權責法院如下: 一、最高法院自行辦理。 二、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法院,得由訴訟轄區高等法院統籌辦理或交由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自行辦理。 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及連江地方法院得自行辦理或委由臺灣高等法院辦理。 | 第四條 各級法院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權責法院如下: 一、最高法院自行辦理。 二、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法院,得由訴訟轄區高等法院統籌辦理或交由各地方(少年)法院自行辦理。 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及連江地方法院得自行辦理或委由臺灣高等法院辦理。 |
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施行,爰修正第二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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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應就法官助理業務予以了解,並得臨時指定法院考核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助理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司法院備查。 | 第三十五條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應就法官助理業務予以了解,並得臨時指定法院考核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少年)法院法官助理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司法院備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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