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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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第四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一、參照「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二十二條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相關規定,增訂調解委員遇有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高鐵到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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