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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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第四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一、參照「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二十二條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相關規定,增訂調解委員遇有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高鐵到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