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年度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核定預算所列為準。 |
年度決算書貨幣單位。 |
| 第三條 年度決算書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規定編制,不得缺漏。
總說明應列舉說明工作計畫實施績效、收支餘絀情形、餘絀撥補實況、現金流量結果、資產負債情況、財務分析及其他重要資料。 |
年度決算書表編製規定。 |
| 第四條 年度決算於編制完成,經提報會務委員會審議後,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年度決算書五份,報主管機關核定。 |
年度決算書報主管機關期限。 |
| 第五條 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制,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送達主管機關,其載列事項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
依據會計制度規定,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編送,惟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又分為年度結帳前及結帳後二份,爰配合會計處理作業,明定十二月份會計報告之編制期限。 |
| 第六條 當年度決算賸餘撥補及短絀填補,應依核定預算及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規定辦理。 |
決算賸餘及短絀規定。 |
| 第七條 各項支出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主辦主計人員詳加審核後,農田水利會應於次年一月十日截止支付。 |
年度各項收支支用與整理期限。 |
| 第八條 會計年度終了,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各項收支,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
年度終了各項收支辦理保留之規定。 |
| 第九條 已收得確定為收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補助、委辦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毋須退還者,均應於當年度內收回。 |
已收入之列帳及結餘款、代收賸餘款處理方式。 |
| 第十條 各項經收之收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繳,並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未於規定期限內解繳者,得延長至次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年度之收入。 |
收入款解繳與延期解繳之規定及期限。 |
| 第十一條 保證金、保管(證)品、材料、代收款、代辦經費及借入款等,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清理,未及清理者,應訂明清理時限。補助、委辦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須退還者,應儘速退還補助或委託機關,不得移用。 |
保證金、保管(證)品、代辦經費及借入款等清理期限及結餘款退還不得移用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各項預付款、墊付款,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必須留待繼續清理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轉或收回者,應敘明原因,並訂定沖轉或收回時限。 |
預付款、墊付款沖回規定。 |
| 第十三條 自行保管支用之週轉金餘額及已在週轉金項下支付之款項,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辦理收回及轉帳。 |
零用金支用轉帳及收回規定。 |
| 第十四條 收回當年度及以前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款於當年度支付者),或收回以前年度預付之保留款項,應於一月十日前解繳,辦理沖回。 |
收回支付之款項或預付之保留款辦理解繳沖回期限。 |
| 第十五條 以前年度應收款及應付款,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年度內列入或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
參考中華民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第十九點,明定應收款及應付款超過一定期限未能實現之帳務處理規定。 |
| 第十六條 工程採購經依契約辦理分期估驗完竣所付之款項,可以實付數列帳,無須辦理保留。如係購料發包者,其已購之材料,應依實際使用數及有關合法憑證列支,亦無須辦理保留。 |
依契約分期估驗完竣所付款項,無須辦保留之規定。 |
| 第十七條 徵收或價購土地及其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提存,並檢附提存憑證支列者,不必辦理保留。 |
徵收或價購土地補償費,不必辦理保留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當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費保留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如申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費保留未經核定,或僅部分核定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單位負責收回。 |
保留經費核定前先行暫付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保留經費,應依個案核定期限辦理清結,如確需延長使用者,應詳敘理由申請延長保留期限。 |
保留經費申請延長保留期限規定。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