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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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十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本條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依現行本規則及銓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八二五四四號函釋略以,休假年資之採計係以服務於政府機關(構)之年資為限,是依現行規定,政務人員或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若未具七日休假資格者,依規定係核予七日休假。 (二)茲以我國現行各機關政務人員,除由常任文官遴選適任者擔任外,亦延攬民間優秀人才,以借重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管理經驗。惟審酌政務人員負責政策推動,工作壓力繁重,且自私部門遴用之政務人員若未具公部門之服務年資,則其任職當年依現行規定僅有七日休假,對渠等而言,實難利用有限休假日數,適度舒緩身心壓力,使工作與健康間取得平衡。是為建置合理、友善之人才交流環境,俾吸引優秀人才至公部門服務,爰酌增本項休假日數。又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休假例作一致性規範,爰併予修正。 三、本條第四項修正理由,原規定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配合修正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