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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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 第四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
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修正改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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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不服裁決之處理 | 第九章 異議處理 |
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修正改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爰配合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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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六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
一、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修正改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行政訴訟法亦增訂第二編第三章,就此類事件規劃「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依據研擬修正後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雖不經訴願程序,惟為使行政機關能有自我省察之機會,而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定有行政機關重新審查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明定處罰機關應重新審查原裁決之處置規定。
二、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修正,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增訂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為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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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之一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行政訴訟於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故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起訴狀者,並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為避免當事人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起訴狀而影響權益,爰於本條明定,處罰機關應即將行政訴訟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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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 第六十六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
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修正改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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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 第六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
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修正改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不服裁決者,得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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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 第七十一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
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修正改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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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第七十三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修正改依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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