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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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 四、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 五、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 六、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七、產品製程概要。 八、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九、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十、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十一、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 十二、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三、申請者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十四、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 四、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 五、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 六、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七、產品製程概要。 八、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九、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十、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十一、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 十二、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三、申請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十四、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
配合停止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發證;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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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成分規格檢驗報告。 四、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五、產品製程概要。 六、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七、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八、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九、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申請者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十一、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 第二條之一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成分規格檢驗報告。 四、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五、產品製程概要。 六、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七、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八、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九、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十、申請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十一、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
配合停止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發證;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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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之審核重點如下: 一、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包括健康食品及相關產品營養標示規定所要求之項目。 二、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分析三批樣品。 | 第十七條 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之審核重點為: 一、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等項目。 二、營養成分分析至少應分析三批樣品。 |
1.文字修正以配合健康食品營養標示規定及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等相關產品營養標示規定。
2.「審查重點為」修正為「審查重點如下」,以符法制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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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增列第二項有關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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