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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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並符合下列條件,始得獎勵: 一、設置方式係與建築物整合或以附加整合方式取代部分建材。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採非雙面玻璃模組者,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其模組製造廠應有一模組取得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CNS 15114或CNS 15115。 二、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 (以下簡稱 IEC):IEC61215、IEC61646或IEC62108。 三、日本工業規格(以下簡稱JIS):JIS 8990 或JIS 8991。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標準或規格。 | 第三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認定,並符合下列條件,始得獎勵: 一、設置方式係與建築物整合或以附加整合方式取代部分建材。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採非雙面玻璃模組者,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其模組製造廠應有一模組取得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CNS 15114或CNS 15115。 二、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 (以下簡稱 IEC):IEC61215、IEC61646或IEC62108。 三、日本工業規格(以下簡稱JIS):JIS 8990 或JIS 8991。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標準或規格。 |
一、配合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定義修正,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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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海洋能發電設備應 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獎勵: 一、發電機組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且可展示海洋能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總裝置容量五瓩以上。 三、屬新品設備。 | 第五條 海洋能發電設備應 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認定,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獎勵: 一、發電機組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且可展示海洋能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總裝置容量五瓩以上。 三、屬新品設備。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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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但每一申請案獎勵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設置計畫書(含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但申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估算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但每一申請案獎勵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設置計畫書(含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但申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影本。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估算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一項。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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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完工證明之期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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