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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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七種: 一、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二、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三、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四、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五、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六、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七、外籍自用航空器在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者。 第二條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六種: 一、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二、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三、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四、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五、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六、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七款增訂有關外籍自用航空器得於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飛航活動之飛航性質分類,並將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之性質修正為七種。
第三條 申請前條第一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本法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三條 申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本法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一、將「第二條」修正為「前條」,以符法制體例。 二、查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飛航,係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爰將本條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修正為「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以資明確。
第六條 申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飛航者,除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外,其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於入境或出境二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飛航申請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六條 申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飛航者,如屬客貨包機,應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如非包機,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於入境或出境二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飛航申請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查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飛航者,其申請程序已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第十條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爰配合於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新增附件二,爰將第一項之「附件」修正為「附件一」。
第七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如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申請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前項飛航,以民航局核准之飛航通知單(如附件二)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七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飛航者,如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申請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於第一項增訂外籍自用航空器於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飛航活動之委託申請規定。 二、因應實務飛航需要,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二項有關申請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飛航,以核准之飛航通知單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八條 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於入境一工作日前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申請核准。 前項以電報申請者,應參照申請書所列項目逐一填列,並依編號順序拍發。 第八條 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於入境一工作日前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申請核准。 前項以電報申請者,應參照申請書所列項目逐一填列,並依編號順序拍發。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新增附件二,爰將第一項之「附件」修正為「附件一」。
第八條之一 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新增本條有關外籍自用航空器於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飛航活動之申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定之外籍航空器,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不遵守許可時之條件者,民航局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飛航。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定之外籍航空器,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不遵守許可時之條件者,民航局得暫停或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飛航。
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本條之「暫停」修正為「撤銷」,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