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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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茲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第二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第四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七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一、本條係現行條文第二條至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因病人用配方食品應經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病人之健康,惟醫師、藥師或營養師之指導,僅屬該類食品之食用指導原則,非食品屬性之歸類要件,爰刪除現行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文字,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民眾飲食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例如餐具及烤肉架等,實務上已納入管理,故配合酌予修正,以符合實際。 五、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六、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七、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八、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有關營養標示規定,爰增列第九款,明定營養標示定義,以利適用。 十、新增第十款明定本法所稱查驗之定義,以利適用。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一、本章新增。 二、國際間先進國家對於食品安全之控管,均以科學性風險評估為基礎,以建立前瞻性管理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爰參據國際管理趨勢,增列有關條文並設為專章。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之風險能有效管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學者、業者、消費者團體等進行研商,對事件之風險程度加以評估,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適當之管理措施(例如限期回收、限期改製、下架、停止製造等)。另中央主管機關依國際食品不合格或應回收資訊,經查證前述不合格或回收食品已輸入國內或可能輸入國內時,亦得採取適當之預警或控管措施,俾保障國民飲食安全。 三、另外,在食品製造加工過程中產生之危害成分,通常與製造加工方式及條件有關,為有效降低類似情事對民眾造成之健康風險,有時必須對特定食品之製造加工方式或條件予以規範,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六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食品安全控管,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國內外食品安全有關訊息及可運用之檢驗資源,對於具有安全風險之食品、食因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成分等,建立食品安全監測(包括調查、監控)體系,並採行相關預警及控管措施,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七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醫療機構未依本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依違反醫療法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法不另定罰則。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章次變更,並酌修章名。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為使業者執行有據,已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規定食品業者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惟為明文規範食品業者落實自主管理精神及責任,以符合消費者保護之目的,爰增訂本條。 三、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爰增訂第二項。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使臻明確。 三、配合實務,將現行第一項後段關於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另為加強食品業者之管理,要求經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須進行登錄後,始得營業,爰增列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設廠之規定,另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檢驗機構之認證相關規範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另為辦理有關食品業者之衛生安全管理驗證,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以臻明確。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食品流向之管制,現行無強制規定,然而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案件時,衛生主管機關及業者必須知悉有問題產品之流向及其原料來源,掌握時效加以追查處置,俾能杜絕該等產品繼續供應,以免影響消費者健康。因此,要求業者建立相關追溯、追蹤系統,並明確規範業者應依循相關辦法建立追溯或追蹤紀錄及資料正確性,實有必要,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未來強制置衛生管理人員者,可能隨食品業者登錄範圍擴大,爰將第一項食品工廠修正為食品業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食品衛生從業人員之專業素質,以強化食品衛生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類別及規模之業者應聘用一定比率,領有特定種類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如食品技師,以及該等專業人員應辦理事項,爰增訂本條。
第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實務上,相關法規命令皆會會商有關機關意見,係屬機關間之協力義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修列為第二項。
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章次變更。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緊急事件,且在無法取得充足科學資訊,進行風險評估之前提下,訂定暫行標準,此暫行標準在依據完整風險評估程序訂定之正式標準公布前,為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俾利有效管理突發之食品安全事件。
第二十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依現行條文農業機關負責屠宰場內之衛生查核,衛生機關負責食品業者之製造、加工等衛生管理。然而,屠體運出屠宰場至加工廠及販賣者之間之運送過程無人管理,容易形成衛生管理之漏洞,爰增列第二項屠體運送過程衛生安全管理之分工,以臻明確。 四、由於運出屠宰場之屠體或分切物,並非完全供作食品業者加工、販賣使用,有可能運至化製廠作為飼料使用,此時即無衛生主管機關介入之必要,故屠宰場內畜禽之運出過程應由農業主管機關進行衛生管理及查核。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一百年十月六日推動肉品安全無縫管理體系工作小組「研商屠宰衛生管理法草案第三次會議」決議:「關於肉品衛生安全無縫管理接軌,衛生運輸管理乙節,屠宰後食品原料肉之運輸管理,由農委會參考相關規範,規劃辦理」。 六、目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有採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之共同運銷亦有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由農業機關負責管理,故為符權責以及考量法律體系,乃規範於食品業者實際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得直接支配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後,方改由衛生主管機關無縫接軌,管理其衛生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國民健康。而若食品業者自行備置運輸工具前往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其風險已移轉於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亦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七、由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由業者實際管領時,相關衛生管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故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等,不論次序,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不論是否由食品業者製造再運送或先運送再製造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範圍,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章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隨著管理需求,規定已有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訂定規範,以臻明確。其中食品添加物標示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第一項增列要求標示原產地(國)及營養標示之規定,部分款次文字並酌予修正,其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款之「重量、容量或數量」獨立列為第三款,文字並酌予修正,實質管理內涵不變。 (二)增列無論國產或進口產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以落實製造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爰於第五款增加標示內容須包括製造廠商之資訊,文字並酌予修正。 (三)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業已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九六○四○四一四二號公告指定有包裝或容器之食品須予標示,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六款關於「原產地(國)」之規定。 (四)行政院衛生署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衛署食字第○九○四○○四六八號公告,要求市售完整包裝加工食品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應加標營養標示,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八款關於「營養標示」之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列,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全部或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際規範對於實務上無法或無須完整標示之產品,例如生鮮禽畜水產品、茶葉及咖啡(單一原料且營養成分微量)、包裝面積小之產品,訂有豁免標示或部分豁免標示之規定,為符實際及國際趨勢,爰增列本條。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十七條 (第一項)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安全衛生管理,現行第十七條有關食品添加物標示事項規定,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文字並酌作修正。 三、增列無論國產或進口產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以落實製造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爰於第四款增加標示內容須包括製造廠商之資訊,文字並酌予修正。 四、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以衛署食字第六二○四○六號公告及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六六一八九一號公告,分別要求應在容器或包裝上加標「食品添加物」字樣、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等項目,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該等標示事項修正納入第一款,並增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十八條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因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性質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規範標示項目,以臻明確。 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規定之標示項目,行政院衛生署已依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署授食字第一○○一三○○五四五號公告。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十八條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三、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五○四○六八○○號公告,規定食品用洗潔劑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主要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等項目,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該等規定明列於本條,並酌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廣告;其食品之項目、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特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國際間如英國、韓國等對特定食品廣告限制之相關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就得限制廣告之食品項目、限制內容及停止刊播之法規命令,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傳播業者之責任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 (第四項)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
本章新增。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一、本條新增。 二、敘明經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器具、食品洗潔劑輸入時,應辦理輸入查驗程序,爰訂定第一項。 三、基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已建立良好品質管理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且輸入紀錄良好之業者,得予採取輸入通關優惠措施,例如降低查驗比率,以鼓勵業者持續落實自主管理,確保輸入之食品衛生安全,另一方面調節輸入邊境查驗能量,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優良廠商輸入查驗優惠措施。 四、因民眾有小量攜入自用品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免申請查驗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邊境查驗業務回歸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後,應業務需要,需將抽樣檢驗或文件審核業務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爰增列本條。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健康及安全,明定主管機關於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進口產品相關資料。 三、現行實務上,食品輸入業者多委託報關及報驗業者代理,因此輸入產品之重要資訊可能由報關或報驗業者掌握,爰針對食品輸入業者與其代理人,要求必要時須配合主管機關提供資訊。此外,植物防疫檢疫法及關稅法亦有代理人相關規定。 四、食品輸入業者及其代理人如違反本條規定,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處罰。
第三十三條 輸入產品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提供保證金及具結書,申請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後先予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 前項具結保管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並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保管之條件、審查、保證金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已有具結保管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且為避免業者將具結保管食品擅自流入市面,在檢出不合格後,無法回收處理,爰並要求提供保證金。 三、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四、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保管之條件、審查、保證金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進口食品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高風險產品於輸入前,採系統性查核,系統性查核包括針對輸出國食品管理體系之書面審查及至輸出國實地查核。通過系統性查核國家之產品始得輸入我國,爰增訂第一項。 三、關於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於特定時間內,邊境查驗不符合案件達一定批次時,該產地之相同產品除列入加強抽批查驗外,並將被要求查明不符合原因,並提具改善計畫。未來將針對上開產品及其他特定高風險產地之產品,於必要時,將赴產地實地查核其工廠管理情形,供日後解除進口管制及訂定風險等級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第十四條之一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章 食品檢驗
一、本章新增。 二、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檢驗是不可或缺重要之一環。而主管機關依據檢驗結果執行後續行政處理,其採據之檢驗方法、檢驗機關(構),乃至受理複驗程序等檢驗相關事宜,均須嚴謹,始具有公信力。爰將檢驗有關條文設為專章,加強管理。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並酌修文字,以更臻明確。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九條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檢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一、條次變更。 二、檢體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技術性規定,另規劃於抽樣數量及保存期限相關規範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因現行規費法已有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之收費規定。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者,應確保檢驗品質及結果判讀之正確性。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食品檢驗訊息發布者所公布之檢驗結果具公正性及可信度,以避免因錯誤之檢驗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新增本條。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章次及章名變更。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地方衛生局執行實務,修正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主管機關得採取措施之規定,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文字並酌作修正,使更臻明確;對於食品業者已明顯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將可能影響所生產之產品衛生安全,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涉嫌產品。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成立後,原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食品邊境查驗業務已回歸該局執行,因此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鑒於部分食品業者因缺乏食品良好作業知識,導致食品中毒事件之發生,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高風險之食品業者接受講習。為避免食品中毒範圍擴大,授權主管機關得作即時強制處分,爰增列第五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修文字列為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使地方衛生局執行抽樣、查核及檢驗業務時有一致性之作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巿場流通食品,訂定其抽樣查核辦法。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章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爰修正序文。 三、經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之最低罰鍰金額,由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七款之三萬元提高為六萬元,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廣告限制及停止刊播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民眾因信賴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進而影響其消費行為及健康等權益甚鉅,爰提高第一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之罰鍰;另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修正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最末段關於按次處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五、為加重違規業者對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使民眾明確了解該廣告所傳達之資訊錯誤何在,其違規情節重大者,明定主管機關應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並要求其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爰為第三項規定,並於第四項明定繼續販賣或未刊播更正廣告之罰則。 六、為對違規業者及傳播業者之處罰予以明顯區隔,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為衛生及農政主管機關之分工依據,並無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罰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應罰則文字。 四、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之罰則列為第一款。 五、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所販賣之產品來源品質落實進行自主管理之能力,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二款。 六、針對食品業者登錄或建立追溯、追蹤資料不實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 七、為強化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管理,擴大應置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食品業者範圍,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四款。 八、違反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者之罰則,移列為第五款,不予限期改正。 九、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最低罰鍰額度由三萬元加重為六萬元,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現行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產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移列為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十一、針對食品業者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者,增列其罰則為第十三款。 十二、業者未將受處分產品之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增列其罰則為第十四款。 十三、因應現行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一、條次變更。 二、將罰則為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罰鍰額度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者,均移列整併於本條規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四、對於違反新增規定者,包括未能建立追溯及追蹤系統、未依登錄辦法進行登錄、輸入食品未辦理登錄等情事,其罰則列於本條。 五、配合條次調整,酌修正文字,並依條次順序調整款次。
第四十九條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有關條次調整,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法制體例,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互調。
第五十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訂定罰則。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申報不實者,暫停受理違規廠商報驗以為處罰。另對於已放行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違規之情形,有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之權限。 三、為避免食品業者規避申辦輸入食品查驗,而謊稱產品屬免輸入查驗用途,卻行販賣事實之違規情事發生,爰於第二款明定違反輸入免驗用途之處分規定。 四、為落實對具結保管產品之追溯管理,於第三款明定具結保管之輸入食品違反切結規定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及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為衛生及農政主管機關之分工依據,並無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罰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應罰則文字。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酌修文字。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食品業者應將違法產品相關處理及改善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以達行政監督之綜效。
第五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五十六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進口食品申報制度之實施,尚須事先規劃及完成相關配套措施,包括軟硬體設備、文件,以及對進口業者之宣導溝通,始能有效執行,且因應新增標示相關規定,均預留緩衝時間,以利業者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