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前項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美國心臟醫學會於二○一○年公布針對非創傷猝死病患所應立即採取生命之鏈,包括儘早求救、儘早施予心肺復甦術、儘早電擊去顫、儘早開始進行高級救命術及整合性復甦後照顧,此五環節之前三環節均可於事發現場進行,爰若發生民眾發生心跳停止之個案,其存活機會與現場目擊者有相當大關係。
三、據統計臺灣每年有二萬名患者於到達醫院前沒有正常心跳,消防機關設置之救護車上配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救護人員在車上施予心臟電擊,可將患者存活率從不到百分之一提升到百分之五;如果進一步在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依日本經驗顯示,患者存活率可達百分之三十八,為推廣設置緊急救護設備,爰於第一項規定經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以提高急救成功率,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設置方式、管理及使用訓練之辦法。
四、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係指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情形,得由非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操作之自動體外電擊去(除)顫器。 |
|
| 第十四條之二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患者到達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或沒有正常心跳者,於送到醫院前如未進行任何急救處置,患者存活率大約僅百分之一,如當下有任何人對該患者施予心肺復甦術,則其存活率可達百分之五至十左右;如果施予心肺復甦術再配合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則患者存活率將可提高至約百分之二十。
三、民眾對於需急救之患者本無救助義務,但對於需急救之患者而言,時效乃決定其預後之重要因素。按醫學統計,從心跳停止導致腦部沒有血液供應時算起,四分鐘後腦細胞會因缺氧而開始分解破壞,十分鐘後將產生不可逆壞死,即使救回亦可能是植物人,故爭取搶救之數分鐘生命黃金時效有其必要性。
四、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為避免對於民事、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五、按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為避免救護人員在執行業務與善行義舉間有所爭議,並提升救護人員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對於救護人員下班後,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亦適用本條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