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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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之。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兵役法,已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十四條,爰配合修正。
第五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一、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 二、世界各先進國家之軍人均無終身役之設計,為免軍人永不除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增第二項規定,已依現行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少尉、中尉:十年。 四、上尉:十五年。 五、少校:二十年 六、中校:二十四年。 七、上校:二十八年。 八、少將:五十七歲。 九、中將:六十歲。 十、二級上將:六十四歲。 十一、一級上將:七十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 二、少尉、中尉十年。 三、上尉十五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並於第一款定明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齡,及增訂第二款規定士官長服現役最大年齡,現行第二款至第八款則配合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 二、世界各先進國家之軍人均已無不受現役最大年限(年齡)限制之設計,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區分為「二級上將」與「一級上將」,二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變,並移列為第十款;另增訂第十一款,明定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為七十歲,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鑒於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軍官、士官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第十一條 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第十一條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但書,明定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二、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滿三個月。 二、被俘。 三、撤職。 四、休職。 五、經羈押滿三個月。 六、判處徒刑在監執行中。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八、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應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列」為「下列」,及刪除各款之「者」字,並就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常備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常備兵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停役,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應予停役,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則移列為第九款。 三、為防止相關人員停役原因消滅時,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藉機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義務,爰將第二項後段有關除第一項第四款外之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規定,修正為應經權責機關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除有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增設副職、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 七、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或不予回役。但在三年內,待其停役原因消滅後,得經核定,志願退伍。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列」為「下列」,及刪除各款之「者」字,並增列除外條文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逾越編制員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逾越編制員額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者,並參酌先進國家均將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列為資退人員之作法,爰修正本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七款為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免予回役後,始得辦理退伍,俾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義務。 四、第八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防止志願役人員經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定期限之軍官、士官,於撤職後立刻辦理退伍,喪失懲戒效果,爰修正排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另為防範志願役人員藉羈押、判短期刑等方式逃避服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及考量因案經羈押滿三個月之軍官、士官停役後,縱所涉案件日後宣判無罪定讞,卻因停役已滿三年必須退伍,致當事人無法申請回役續服現役,造成權益受損之缺憾,爰修正排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不再適用本款規定。 (三)至上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之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辦理退伍,併此敘明。 (四)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人員係「不予回役」,與本條第八款所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之情形,尚屬有別,爰於本款「未回役」後,增列「或不予回役」,並明定應待停役原因消滅,經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志願退伍,以臻周延。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後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另第二款所定「殘廢」可歸類於「病」之範圍,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依兵役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預備役」為「後備役」。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其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役年資,毋須撥繳前項費用。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伍除役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就任軍官、士官現役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軍職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二、自就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軍職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一、為明確界定軍職人員實施「退撫新制」之日期,俾與「恩給制」有所區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軍職人員因役期短、退除早、離退率高及國軍為保持青壯,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員額大幅裁減,又因軍職人員各班隊法定役期多介於四年、五年至十年,役期屆滿退伍轉業比率高於公教人員,加計受最大服役年限(年齡)限制,形成「現役繳費人數少、退役領費人數多」及「繳費時間短、領費時間長」現象,致退撫基金產生收支負擔之情形,鑑於現行規定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標準之費率法定提撥費率,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以增加基金收入及遞延負債年之出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奉准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役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留職停薪期間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四、有關年資不得採計之情形、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併計退除年資之退費事宜與對於已按相關規定辦理年資結算、退休或資遣致不符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情形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併計,考量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因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並基於軍公教規範一致原則,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增訂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以資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其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自再任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低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其退休俸,不停發其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略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支退休俸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俾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 三、依本條例規定,尉官之法定最大服役年限為十五年、校官為二十至二十八年,服役年限期滿必須退伍,且因士官、軍官之任官起役時間早,多數介於十九至二十二歲間,致普遍受五十歲前即須退伍之限制。另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先後執行「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減計畫,員額由四十五萬二千餘員,裁減至二十七萬五千員;一百年開始執行之「精粹案」,於四年內將再精減至二十一萬五千員,軍職人員遵從政府政策,甚至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須離退,職業生涯短、其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失業威脅及家庭生計與子女照護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六十五歲,工作權較具保障,且由於渠等平均服務年齡長,退休後再任需求相對較低,迥不相同。且國軍退伍人力亦屬公務部門培養人力之一環,其轉任運用,有助繼續延用及接納軍中完整訓練人力之經驗與智慧,並有利募兵制實施後,吸引優秀青年從軍,使國家人力資源能合理分配,支持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另軍人在合理範圍下再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級役政機關等職務,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律,均定有明文,須務實考量與現行相關法律規範之執行不形成扞格。 四、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可知,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武職人員與常任文官不同,依其身分應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基此,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保障退伍軍人就業權益之相關規定,審慎研酌,以落實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依法保障退伍軍人應有之權利。 五、軍人領受退休俸後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等職務者,其月支待遇以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限;其月支待遇如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低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其退休俸,但不停發其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同時兼顧保障軍人就業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然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再任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人員,且其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於第二項定明給與六個月之過渡期間,俾提供適當時間衡酌是否繼續任職或選擇轉業。 六、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於第三項規定追繳之規定。 七、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另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應繼續保障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並考量軍職人員之特殊性,爰為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二 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前條規定應停發其贍養金或同時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職務者,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贍養金與退休俸同屬政府按月發給之退除給與,並給與終身,爰增訂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轉)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職務者,應停發其贍養金或同時停發其贍養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請領退伍除役給與及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四十二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基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撫慰金與撫卹金同具照顧遺族之性質,爰將撫慰金之請領權利一併納入本條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內、外大專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實際進修期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前項人員除奉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外,其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起算日期如下: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國內大專以上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進修時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前項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左: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並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如左」為「如下」。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者外,因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共同撥繳費用費率,宜視退撫基金運作狀況及參考公務人員法定費率之調整情形,並配合「精粹案」及「募兵制」之推動,另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