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法草案」、「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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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前項適用範圍,於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退職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將原第一款後段文字抽離改列為第四款,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原第二項。 二、為期第一項各款分類明確,爰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款次、文字酌作調整。 三、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之適用範圍應與政務人員法律一致,爰增訂第二項。 四、由於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並非政務人員法草案所定之政務人員,而法官法雖定有上開人員之退職撫卹準用本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條例規範事項除離職儲金給與外,尚包含年資併計等規定,又在政務人員法草案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法官法公布尚未施行期間,上開人員之退職撫卹事項亦將無法令予以保障,形成法律空窗期,是為保障渠等退職撫卹等相關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五、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原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基於平等原則,並為符合社會安全保障基本原則及退休制度設計原則,期進一步維護政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及避免阻礙優秀人才蔚為國用,爰刪除原第二項。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第五項。 二、為齊一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五條 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人員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於原申請、領受時效內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申請、領受時效而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第六條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修正意旨,爰刪除原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原第一項但書情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原第三項有關遺族繼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權利,其請領時效係接續政務人員原申請、領受時效。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係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申請、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七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為齊一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政務人員於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政務人員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後,有前項第七款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之情形者,自始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事項,依修正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或符合規定而未申請者,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曾受刑事處分情形,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係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權利與本條例所定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規定合併規範。 三、政務人員是否具有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應以其申請、領受時之條件,依本條規定予以認定;至於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以月退職酬勞金係持續性之給與,所稱領受時,自包含領受期間,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文字。參酌政務人員法草案有關不得擔任政務人員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政務人員如於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後,發現有第一項第七款依法撤銷任命之情形,以其係於政務人員任命後始發現任命前具不得任命之情事而致自始不適格,因此應自始不具請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本條有關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符合請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者,自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又鑑於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曾受刑事處分規定,因欠具體明確,致在實務認定上究應採與公務人員相同標準或更嚴格之標準,屢有爭議;在執行上,如何兼顧涉案政務人員退職基本權益保障,以及社會觀感,亦面臨兩難。以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於曾受刑事處分內涵已有明確規定,爰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保障修正施行前,符合其退職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已領受或符合申請、領受規定尚未申請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者之權益等考量,增訂第三項過渡規定。至於修正施行前涉及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曾受刑事處分規定並已確定之案件(含已領受嗣因受刑事處分而經依當時規定撤銷原核給處分並追繳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依過去之認定標準,不適用本項修正規定。 六、政務人員如有本條應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權利致有溢領情形者,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追繳其溢領金額。 ※ 相關條文 一、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九條 政務人員於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申請、領受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申請、領受權利情事時回復: 一、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違法失職,經依程序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作成議決。 前項人員屬申請、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應補發其暫停申請、領受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申請、領受權利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政務人員如有犯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法停止職務、因違法失職經依程序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作成議決等情事,以上開情事是否構成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之條件尚未確定,為避免發生規避日後喪失請領權利而提前辦理退職之情形,並基於政務人員應課予更高道德義務標準之社會觀感考量,爰增訂第一項有關暫停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俟原因消滅後回復其原有權利之機制。至第三款所稱依法停止職務,指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等相關規定停止職務。 三、又暫停申請、領受權利經回復原有權利者中,如屬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自應補發暫停申請、領受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如死亡,則由其遺族請領該補發之退職酬勞金;至於屬領受離職儲金者,如死亡,得依第六條規定由其遺族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 四、本條所定「暫停及回復」規定,係參酌現行退休(職)相關法規,有關「暫停及回復」規定;指因無喪失權利原因,故於暫停原因消滅回復原權利後,可補發給(例如: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其設計旨意在於與喪失後「停止及恢復」之概念有所區別;至於「停止及恢復」規定,係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發給(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十三條)。 五、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停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嗣經回復請領權利者之請領時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者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其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時,其原具有之年資,得依其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由其遺族請領撫卹金。 前三項人員由軍、公、教人員轉任者,如未核給退休(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一、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依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者,得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伍)或撫卹法令辦理,但不核給退休(伍)給與或撫卹給與。 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未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者,其公、自提儲金本息得由服務機關一次全額撥繳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基金管理機關應即依政務人員年資、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應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或其遺族繳入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後,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資遣給與標準或撫卹法令,核給退休(伍)給與、一次給與或撫卹給與。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並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等相關事項,得選擇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得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六項人員之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給與及撫卹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第四項及第六項人員退職後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者,除有第六條第四項情形者外,其退休(職、伍)、撫卹年資併計,比照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退職後轉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者,亦同。 政務人員有第八條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有前條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情形之一者,於依前條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前,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年資採計、離職儲金、請求權時效等事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第十條 (第二項)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原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七項。 二、為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本條適用對象,不以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為限。 三、基於辦理退休(職、伍)係以個人意願為前提,爰將原第一項「應」修正為「得」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又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條件者,其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經考試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十屆第二九二次會議決議,類此人員得於轉任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職、伍)。惟為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並兼顧是類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與未符合者間之權益衡平,爰從寬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為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均得請領,俾使政務人員得視其退職後狀況,充分考量是否辦理退休(職、伍),避免其於退職前狀況未明之情境下選擇,導致原有退休(職、伍)權益之損失,藉以保障政務人員退休(職、伍)權益,鼓勵優秀人才轉任政務人員。 四、原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依其轉任前職務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或資遣給與標準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如係由現職人員轉任者,以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如非由現職人員轉任者,則以其轉任前所任職務離職之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 六、第三項係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七項。 七、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改採離職儲金制度,爰產生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該段政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年資之情形;換言之,在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規範下,政務職務除無任期保障且風險較高外,常務及政務年資亦無法併計,致影響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間接亦導致政府無法進用最為理想之政務人員。是為提高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使政務人員之遴選更順暢,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納入增訂第四項規定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以其退職之日或死亡日為其退休(伍)、一次給與或撫卹之生效日期,並得併計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其併計方式則可就以下二種方式擇一辦理: (一)該政務人員年資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後予以併計,以成就辦理退休(伍)、撫卹條件—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轉任政務人員者,得選擇併計已領取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年資,以成就退休(伍)或支領月退休(伍)金、年撫卹金之條件,但不再重複給與。又其已支領由政府相對編列預算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年資,應僅能作為成就退休(伍)金或支領月退休(伍)金、年撫卹金之條件,不得再核給月退休(伍)金、一次退休(伍)金、一次撫卹金,以及因該年資併計後而加發之給與,如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五歲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增給之補償金等任何退休給與。 (二)該政務人員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核給退休(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本款規定係考量由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以其同屬服務公職,基於鼓勵優秀常務人員擔任政務人員考量,爰規定其得補繳退撫基金,以併計辦理退休(伍)、撫卹條件,並領取退休(伍)、撫卹給與。至其補繳退撫基金之方式為:由服務機關將政務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總額一次撥繳基金管理機關;再由基金管理機關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計算補繳之數額;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再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撥繳;至於所撥繳公、自提儲金本息之金額高於基金管理機關計算之應補繳金額者,則不予退還。 八、考量現行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並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死亡者,得於領取自提儲金並保留公提儲金後,再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最有利方式取捨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撫卹年資;而其補繳基金費用係按其轉任前軍、公、教職務之等級(階)標準計算。由於其補繳基金費用標準與修正後規定不同,是為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是類人員得選擇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九、考量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其權益應有同等保障,惟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係各依其單行退休規章辦理退休(職),且並未參加退休撫卹基金,無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爰於第六項明定是類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得選擇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十、為提高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使政務人員之遴選更順暢並期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爰增訂第八項,使政務人員退職後再(轉)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將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未請領離退給與之常務年資辦理退休(職、伍)、撫卹。但如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逾申請、領受時效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不符合本條例發給規定之公提儲金本息,須解繳公庫之情形者,以其政務年資既無請領本條例儲金本息權利,或原權利因罹於時效已產生失權效果,自無法併計。 十一、政務人員如具有第八條所列各款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者,其不得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年資,應不得併計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職、伍)、一次給與或撫卹,始為合理;又對於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者,亦應俟其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後,始得辦理年資併計事宜。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十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考量,本條修正條文係以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之政務人員或嗣後任政務人員者為適用對象;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或遺族,其請領退(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以及其退職或在職死亡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併計,仍以其退職或在職死亡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例如,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其依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仍依考試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十屆第二九二次會議決議,自轉任之日起五年內請領;又例如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轉任政務人員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復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再任政務人員並再次成就退職條件時,僅得將再任之政務人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至於前次退職所具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應依原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為資明確,爰增訂第十項規定。 十三、本條所稱之「一次給與」,係指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者,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依轉任前職務所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核給一次性給與(即:依資遣給與標準計算後所得金額,一次發給),並非依資遣法令規定辦理資遣所核給之資遣給與。 ※相關條文 一、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未曾領取之退職金,指未曾併計年資核給退休(職、伍)給與;所稱未曾領取之離職退費,指未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公提儲金。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四、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原第一項;原第二項抽離移列第十條規定。 二、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現仍在職者之權益,爰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及事實考量,修正本條之過渡性機制。 三、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得依第三條規定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原第一項序文相關文字係贅語,爰予刪除。第一款所稱相關事項包含退職年資採計等;所稱相關法令包含原給與條例相關子法、解釋及司法院解釋之法律適用情事。又查本條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喪失、暫停、停止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規定,本條規範對象仍有其適用,爰於第一款增列除外規定。 四、由於本條係規範政務人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資之給與,是其撫卹給與應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 五、原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時,其政務人員年資之併計事宜,因已納入第十條合併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因公傷病事由,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書。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標準。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原第四項修正併入第三項規定。 二、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得依第三條規定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原第一項序文相關文字係贅語,爰予刪除。 三、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猝發疾病亦屬因公傷病退職範疇;第四款則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規定作文字修正,以期體例一致。 四、配合醫院評鑑等級之修正,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有關規定體例,修正第三項並將原第四項納入合併規範。
第十三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職務。 三、再任下列職務: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三款所列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於本條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所再任之財團法人職務如因該財團法人受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自再任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領受月撫慰金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年滿六十五歲,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至第六項;刪除原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規範政務人員停止及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給與情事,其適用範圍不限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為期精簡明確,避免爭議,爰刪除本項序文及第二款相關文字。 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關「專任公職」範圍,應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等職務均包括在內。是為符實際並期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公職」文字修正為「職務」。 四、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職)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職)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參照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及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五、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未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遺族權益,提升於第三項規定。 七、為期公務人員與政務人員衡平,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有關限制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領月退休金者再任及過渡機制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申請、領受撫卹金者,於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軍公教人員年度待遇調整時,其月俸額得按比率隨同調整。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原第一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如迄今未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其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已無原第一項之適用,爰予刪除。 三、本條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喪失、暫停、停止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規定,本條規範對象仍有其適用,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 四、由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遺族請領撫慰金屬重大權益事項,爰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提升於第二項規定。 五、依現行本條第二項、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如遇現職政務人員所支月俸額調整時,仍得隨同調整,揆其意旨,在使其退職所得得以維持退職後生活,並與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維持衡平。惟為配合政務人員俸給制度法制化後,政務人員月俸之支給,係按職務級別規劃,與現行部分政務人員均按相同標準支領月俸(院長、副院長及部長同;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員及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員同)之設計不同。依上開規定,在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經立法通過後,勢必影響月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年撫卹金給與之計算標準。以政務人員請領退職酬勞金之年資採計、退職給與之財務基礎等,既自本條例制定施行後已截然區分,其退職酬勞金計算基準,宜以其最後撥繳政務人員退撫基金所據職務級別及月俸額為準,並得隨同軍公教人員年度待遇調整比率調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又基於公平原則並兼顧及社會觀感,在政務人員俸給制度法制化後,無論新申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者,或已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者,一律適用之。至於其調整比率及數額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計算公告之。 ※相關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第十五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政務人員因公死亡自得依第三條規定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原第一項除外規定係贅語,爰予刪除。 三、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範疇。 四、至於第二項各款之認定標準,基於法制精簡,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十六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十七條 政務人員亡故而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其離職儲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離職儲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政務人員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第十六條 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四款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刪除原第四項。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及體例,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配合刪除原第四項及增訂第四項。 三、基於第二項但書所定代位領受者(孫子女)本為現行本條所定遺族範圍及尊重政務人員指定領受人意願考量,爰於第三項增列孫子女為指定領受對象範圍;並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孫子女為該項所定遺族範圍。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十八條 政務人員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申請、領受撫慰金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撫慰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第十七條 政務人員之法定繼承人及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由於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申請、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均係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非依民法規定辦理,爰第一項法定繼承人文字應屬贅語,爰予刪除。又依體例修正第一項各款文字。 三、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領受撫慰金遺族喪失領受權利之規定,提升於第二項規定。 ※相關條文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一、死亡者。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九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尚未辦理之撫卹案,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刪除原第一項;原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一項。 二、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如未請領撫卹金,因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無法請領,原第一項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一項。由於本條係規範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之遺族領受撫卹金事項,自應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為期明確,爰修正之。
第二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喪失、暫停、停止申請、領受權利情事而有溢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或撫慰金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喪失、暫停、停止申請、領受權利之日起溢領之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對於應喪失、暫停或停止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或撫慰金權利者,如有溢領情形,應賦予追繳溢領金額之法令依據,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對於退職案、撫卹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有關退職政務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撫慰金遺族不服退職案、撫卹案、撫慰金案審定結果之相關辦理程序,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提升至本條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