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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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籌組以直轄市、縣(市)為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第八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一、鑑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型聯合組織發起籌組未設限,兩個基層工會即可籌組聯合工會,卻造成勞工團體分裂,明顯撕裂勞工團結權。
二、當初工會法之修正,為期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然而,現行本條文對於籌組直轄市、縣(市)之區域工會聯合組織,卻無完備規範,致產生兩個基層工會即可籌組聯合組織,不僅嚴重撕裂勞工團結權,也產生部分直轄市、縣(市)陸續成立數十個區域工會聯合組織之亂象,也淪為競賽遊戲,勞工難以團結,工會更無法有效進行社會對話。
三、基於健全工會功能,避免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區域工會聯合組織之發起籌組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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