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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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民國八十一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繳價,辦理相關程序;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人民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應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一、離島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人民私有土地遭軍方強制徵收、價購或徵購,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雖經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手續繁瑣,或因歷經數十載,原始資料佚失,加上相關法限制,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反遭民眾怨聲載道,其中以購回價格,最具爭議,益以軍管時期徵(收)購民地,大都象徵性補償,價額偏低,為平息民怨,彰顯政府轉型正義,爰建議修正戰地政務終止當年,即民國8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準,但徵(收)購之價額如高於81年度公告地價,則從高辦理,貼近民意期待且符合公平原則(形同原價購回)。
二、再查政府立法旨在救濟軍管時期私有土地遭不當徵(收)購,還地於民,繫屬收回權限,不宜因相關法令競合而妨礙其權益,鑑於都市計畫變更等經常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益於落實還地於民美意,爰建議修正排除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經審查合格通知後,需於三十日內繳價,否則視為放棄,此一失權效之規定過於嚴苛,嚴重損害人民權益,爰刪除之,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四、原條文第項規定遭軍方佔用返還申請期間將於今(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屆滿,參照第一項規定,擬延長申請時效為五年,爰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五、原條文第六項之土地未規定得依法申請之對象且適用情況、比照辦理之法令均不明確,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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