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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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二、將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以下簡稱本款)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實務上原係參酌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認定其精神病範圍,惟上開細則第二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後,將原明列精神病病名之規定予以刪除,致使精神病與其他精神疾病之區隔更趨模糊,實務上各機關對於本款精神病之定義、範圍迭有疑義。 (二)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茲以現今醫學發達,許多精神病患者可透過規律治療使其病情穩定,而現行本款規定未區分病情輕重,逕以精神病列為不得任用之條件,似難以踐行上開憲法與國際公約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限制擔任公務人員之個人身心狀況,既為因應處理公務之需要,則對無法勝任工作能力者規定不得予以任用,自應以其病情是否已達不能勝任職務作為審酌之標準,較為合理。 (三)查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以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政務職務者。……」茲以政務人員、法官、檢察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服務對象及職責程度雖各有不同,惟於各該職務所為職務行為或職權處分均涉及社會安全與公共利益,因此,對於精神疾病患者得否任用為各該類人員,宜採相同之審核標準,爰參酌上開法官法及政務人員法草案相關規定,修正本款規定,以期一致。 (四)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雖分別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應予保障,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上開權利之規定。因此,本款修正條文業將「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及「不能勝任職務」等要件同時納入規範,亦即精神疾病患者如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時,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已然兼顧精神疾病患者服公職權利與社會安全、公共利益間之適衡。且政府機關公務人員職務具有相當之工作壓力與拘束性,令精神疾病患者於公務場域任職,對其病情可能更生負面影響,是本款修正條文實則蘊有保障精神疾病患者身心健康及安全之意涵,而非僅為限制精神疾病患者工作權之歧視性規定。 三、本款所稱「精神疾病」,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一五三三五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七一三三號函釋意旨,係指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認定個案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須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等要件;所稱「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則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不能勝任職務之認定機制,由服務機關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