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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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章名刪除。 二、本條例修正後計二十五條,尚無分章規範必要,爰將章名刪除。
第一條 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 第三條 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二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其官階區分如下: 一、關務類:關務監分第一階至第四階;關務正分第一階至第二階;高級關務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關務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關務佐分第一階至第三階。 二、技術類:技術監分第一階至第四階;技術正分第一階至第二階;高級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佐分第一階至第三階。 前項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之配置,依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 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發布。 第四條 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其官階區分如左: 一、關務類:關務監分第一階至第四階;關務正分第一階至第二階;高級關務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關務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關務佐分第一階至第三階。 二、技術類:技術監分第一階至第四階;技術正分第一階至第二階;高級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佐分第一階至第三階。 前項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之配置,依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 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另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實務上係由考試院訂定發布,爰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章 任 用 一、章名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一章說明二。
第五條 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下列規定: 一、關務監: (一)經關務監簡任升官等考試、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關務正一階職務,且以該官稱、官階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關務正一階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二、關務正: (一)經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關務類及格者。 (二)任高級關務員五年以上,現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經關務正升任甄審合格者。 三、高級關務員: (一)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三等考試關務類或其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官等考試、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關務員一階職務,且以該官稱、官階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關務員一階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但除具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高級關務員二階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關務正升任甄審合格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關務正二階以下職務外,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高級關務員二階以下職務為限。 四、關務員: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關務類或其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任關務佐三年以上,現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經關務員升任甄審合格者。 五、關務佐: (一)經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關務類或其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關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財政部核准,得先予調派關務監職務,並於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關務監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關務監任用資格,並回任關務正一階職務,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關務監職務。 關務正一階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六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二項規定調派關務監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四目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之晉升官等訓練辦法規定。 第一項所稱考試相當類科,由財政部訂送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 一、關務監: (一)經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任關務正一階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關務正一階本俸五級,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一者。 二、關務正: (一)經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關務類及格者。 (二)任高級關務員五年以上,現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經關務正升任甄審合格者。 三、高級關務員: (一)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三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任關務員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但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高級關務員二階以下職務為限。 四、關務員: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經關務員升任甄審合格者。 五、關務佐: (一)經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前項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及升任甄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部分: (一)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之名稱業修正為「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增列經「關務監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關務監之資格,及配合於第三款第三目增列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級關務員之資格。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考績晉升簡任官等,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有關經考績晉升關務監規定。 (四)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爰於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五)考試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任用資格與現行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相同,爰於第三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六)依照「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規定,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以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取得「高級關務員」、「關務員」、「關務佐」等官稱資格,為期明確,爰於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第二目、第五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經考績晉升薦任官等人員之資格條件,及放寬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符合一定考績條件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三款第四目有關經考績晉升高級關務員之資格條件及但書規定;另相較於第二款第二目高級關務員具有相當年資、經歷者須經升任甄審合格後,始得升任關務正職務,增列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高級關務員,如具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尚須經關務正升任甄審合格,始可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關務正二階以下職務。 (八)現行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關現職關務人員任關務佐三年以上,所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乙等以上者得參加升任甄審之規定,涉及關務人員升任官稱之權利,爰參照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體例,於第四款第三目增列相關文字,以資周延。 二、配合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現職關務正尚未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如有特殊情形,報經財政部核准,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後再予補訓;補訓成績不合格人員應撤銷關務監任用資格;以及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者得重新參訓之規定。 三、增訂第五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考績、年資。 四、增訂第六項規定有關關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事宜,準用任用法授權訂定之晉升官等訓練辦法規定。 五、將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本條第一項考試類科認定機關之規定移列至第七項,並與現行第二項合併規範,且鑒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十條就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已授權考試院另定之,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現行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關務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第六條 關務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初任關務人員之試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款規定,初任人員須經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六個月;不及格者,報請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為使取得各官稱資格之初任關務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初任各官等人員之試用規定衡平,爰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初任關務人員之試用,修正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
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之試用事項,均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不限於試用之期限,爰將現行條文之「期限」二字刪除。
第九條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為限;其轉任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及依前項轉任辦法轉任之關政單位人員轉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者,以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逕予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 第九條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為限;其轉任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依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轉任人員再轉調適用任用法之職務,包括關務人員轉任關政單位後再轉調適用任用法職務,以及關政單位人員轉任關務人員再轉調適用任用法規定之職務,實務上考量是類人員之俸給架構、權益取得方式皆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故均係依其原「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或「官等、職等、俸給」,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例如:某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原任財政部關政司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經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一級六九○俸點,同年二月依前開轉任辦法轉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主任,核敘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四階年功俸二級七一○俸點,歷至九十五年考績晉敘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四階年功俸三級七三○俸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再調任法務部政風職系視察時,逕予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三級七三○俸點;另非依前開轉任辦法轉任之關務人員,包括依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進用為關務人員者,以及本條例施行前之現職人員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改任換敘為關務人員者,渠等再轉任適用任用法職務,亦均係依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銓敘部法規委員會第一百二十六次會議決議,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例如:某乙前應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理工組化工科考試及格,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辦事員,歷至九十五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年功俸七級四七五俸點,九十六年二月調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爐化學工程職系工程員時,逕予換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四七五俸點;某丙原係本條例施行前之現職人員,原任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課員,八十年二月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改任換敘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本俸四級四六○俸點,歷至八十四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檢職系候補法官時,逕予核敘為比照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茲以上開具有公務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之關務人員及依前開轉任辦法轉任之關政單位人員,轉調適用任用法之職務,均係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十條 關稅總局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關稅總局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及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具有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得比照現行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之相當職務,繼續任原列職務官稱至離職為止。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具有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列職務官稱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並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 二、現行第一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之規定,因期限已過,考試院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辦法亦已廢止,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有關文字。另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現行條文規定「繼續任原列職務官稱至離職為止」之內涵移列本條規範。
第十二條 關務人員資遣,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 第十二條 關務人員資遣,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
公務人員之資遣,原係規定於任用法,惟任用法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已刪除資遣相關規定,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關務人員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關務人員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俸 給 一、章名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一章說明二。
第十四條 關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第四條第二項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 加給分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項。 第十四條 關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第四條第二項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 加給分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項。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俸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關務類人員: (一)關務監簡任升官等考試、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或經由考績取得關務監任用資格,初任簡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監四階本俸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正一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正二階本俸四級起敘。 (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二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三級起敘。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高級關務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或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員任用,並以關務員一階本俸五級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六)初等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佐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二、技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 前項各升任官稱人員,其原敘俸級如高於前項所定之俸級者,仍按其原敘俸級換敘。 現職關務人員參加第一項各種考試及格者,除依該項規定起敘俸級外,其原經核敘有案之本俸或年功俸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官稱之最低俸級俸點者,得按原敘定俸點換敘所升任官稱最低官階之同數額至本俸最高級,如有剩餘俸級,並得換敘至本官階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第十五條 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 一、關務類人員: (一)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或經由考績取得關務監任用資格,初任簡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監四階本俸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正一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正二階本俸四級起敘。 (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二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三級起敘。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或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員任用,並以關務員一階本俸五級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六)初等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佐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二、技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 前項各升任官稱人員,其原敘俸級如高於前項所定之俸級者,仍按其原敘俸級換敘。
一、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名稱修正為「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四目分別增列具「關務監簡任升官等考試」或「高級關務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者之俸給起敘規定。 三、配合考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試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任用資格與現行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相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其他特種考試同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分別取得「高級關務員」、「關務員」、「關務佐」等官稱之任用資格,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目,明定相關人員俸給之起敘。 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關務人員升任之俸級核敘規定,因屬俸級基本規範,涉及關務人員權利,應於法律明確規範,爰移列於本條第三項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七、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凡在原俸級服務未滿一年晉升高一官稱人員,應予換敘高一官稱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俟在該俸級服務至年終滿一年,依考績結果再予核敘。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 第十六條 凡在原俸級服務未滿一年晉升高一官稱人員,應予換敘高一官稱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俟在該俸級服務至年終滿一年,依考績結果再予核敘。 依第七條試用人員,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者,按原敘俸級晉敘一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試用人員之俸給起敘規定。
第十七條 現職關務人員調任同官稱同職等職務時,仍以原俸級俸點核敘。在同官等內調任同官稱較高職等職務時,自所任官稱職務最低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官稱職務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官稱職務最低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現職經銓敘合格關務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前項辦理。但再任職務列等之最低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同數額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再任職務列等之同數額俸級,以敘至再任職務同官稱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同官稱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關務人員調任及再任之俸級核敘規定,因屬俸級基本規範,涉及關務人員權利,應於法律明確規範,爰移列於本條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第四章 考 績 一、章名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一章說明二。
第十八條 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功一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過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記過一次者,考績不得列甲等。 第十九條 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功一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過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記過一次者,考績不得列甲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退休、撫卹 一、章名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一章說明二。
第二十一條 關務人員之退休,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前項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關務人員之退休,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前項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第二十一條 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所稱在執行勤務中,指開始執行下列勤務至勤務終了時之狀態: 一、執行海上或陸上之巡邏及查緝走私任務。 二、執行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檢查任務。 三、執行進口、出口、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監管、押運。 四、查驗進、出口貨物。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執行勤務定義移列於本條規定,以資明確。另依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轉口貨物卸岸進儲或轉(裝)運出口,需運經碼頭或機場管制區以外之地區者,其中武器、彈藥、毒品或其他經海關認為有必要押運之貨物,須由海關派員押運,為期明確,爰於第三款加列執行「轉口」貨物或貨櫃之監管、押運,亦屬在執行勤務中。
第六章 附 則 一、章名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一章說明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計有十條條文,其中第二條有關離職人員不支給俸給係當然之理,毋庸規定;第四條關務人員官階之晉升、第五條初任關務人員之試用,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均已有明文,毋須重複。另第三條、第六條至第九條分別修正移列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範後,本條例施行細則已無實質內容,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四條 海岸巡防機關關務人員之人事事項,由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關務人員亦屬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爰增訂該等人員之人事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