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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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 第四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法官事務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號。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前項決定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以法官會議議決之。 |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等事項,法官法已於第四章法官會議定有明文,本規程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前開事項明定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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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類原本之審閱、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之審閱及其他辦案書類之審閱。 三、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四、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五、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六、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七、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 及考核。 二、裁判書、辯護書及其他處分書類之審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
一、本條第二款規定院長研閱、審閱或核閱之書類種類,以資明確。
二、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明定各地方法院設行政訴訟庭,爰配合修正現行第四款,增列行政訴訟庭,與現行第三款項次對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款至第八款款次酌作調整,現行第七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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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 | 第三章 民刑事庭 |
本章內容增訂行政訴訟庭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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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 第二十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
一、本條序文增列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職掌,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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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時,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 第二十一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於年終會議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
一、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列行政訴訟庭庭長間事務劃分與處理之規定。又庭長間之行政事務劃分,係屬院長綜理院務之職掌,法官法規定之法官會議權責部分,亦無包括受院長徵詢庭長間行政事務分配事項之規定,爰刪除院長就庭長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應於年終會議徵詢庭長、法官意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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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 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資深者充之,資同由年長者充之。 | 第二十二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 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資深者充之,資同由年長者充之。 |
一、第一項增列行政訴訟庭庭長之代理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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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行政訴訟事件,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 第二十三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行政訴訟事件,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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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 第二十七條 民刑事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
增列行政訴訟庭法官於每月月終,將該月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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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規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設立專庭或由專人處理之。 | 第二十八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庭或專人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辦理之。 |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明定因不服依本條例處罰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並刪除第八十八條關於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該等訴訟事件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條文前段已明定「得設立專庭」或「由專人處理之」兩種方式,則事務較簡之法院,自得選用由專人處理之方式,後段但書規定,應屬贅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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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二條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家事事件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制定發布,故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理之家事事件,自應依該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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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之四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一條之四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配合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及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發布,增訂司法事務官辦理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亦應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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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之五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 第五十一條之五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
司法事務官因故不能辦理配受之事務時,該事務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由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配受,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亦因故不能辦理時,由再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配受,依此類推;又以此方式配受之事務,即屬該司法事務官本人之事務,並非代理事務,自與代理次序無關;又如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因故不能辦理時,院長亦可指定非辦理相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或司法事務官以外之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之,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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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者,得各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股得置股長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地方法院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 第七十三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者,得各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股得置股長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地方法院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一、第一項配合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增設行政訴訟紀錄科,辦理相關紀錄事項。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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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人犯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簡易庭、普通庭紀錄科準用之。 | 第七十七條 民事、刑事、民事執行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人犯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簡易庭、普通庭紀錄科準用之。 |
一、配合行政訴訟紀錄科之設置,於第一項增訂其職掌,並酌作文字修正,使之明確。又地方法院未設行政執行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人員依本條規定之職掌,自包括承法官之命辦理與囑託代為執行相關之事項,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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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紀錄及行政事項。 六、關於律師、民間公證人之登錄及律師、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事項。 七、關於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刑事補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九、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 第八十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紀錄及行政事項。 六、關於律師、民間公證人之登錄及律師、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事項。 七、關於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九、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
一、冤獄賠償法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七款冤獄賠償求償事件為刑事補償求償事件。
二、配合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事務分配小組」之名稱,修正第九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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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之一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 第七十三條第四項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八條之一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修正;將現行第一項項次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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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五、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 第九十七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有因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成立而修正者,應自該日施行,亦有應自發布日施行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分別定其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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