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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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前項調查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以書面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前項調查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方式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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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據實就下列事項,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單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事業依前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事業提出申請時,其申請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 第十條 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據實載明下列事項,以掛號郵寄或親持之方式,單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事業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前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掛號郵寄或親持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
一、為提高事業申請寬恕政策之誘因,以達實施寬恕政策之目的,放寬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限於書面要式之規定,另得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事業提出書面及口頭申請之程序。參照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書面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申請書格式,並限於掛號郵寄或親持之申請方式為之。新增事業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經中央主管機關作成陳述紀錄,申請人應簽名確認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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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 第十一條 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方式之修正,放寬資格保留之申請亦得以口頭方式提出,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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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 第十二條 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之申請文件。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方式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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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前項申請時點,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情形,指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以口頭提出申請之情形,指申請人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於陳述紀錄簽名確認之時點。 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 第十五條 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前項申請時點,指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
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方式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申請時點之認定,分別就書面與口頭申請加以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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