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與地方政府協議委託收容於本會附屬安養機構忘我園區之受照顧者。 | 一、本標準之適用對象。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忘我園區資源共享作業原則第四點所定,經地方政府協議委託照護低(中低)收入戶,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領有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且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規定失智照顧對象,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者。 |
| 第三條 本標準之收費項目為服務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本標準收費項目及費額。 |
| 第四條 前條所定費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本標準施行後,得定期檢討之。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