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章名。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
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指船舶與後線倉棧(含堆貨場)間之貨物裝卸作業,均由自動化機械設備操作完成,全程貨物不落地之專用碼頭。
二、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貨物裝卸、倉儲或服務旅客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三、委託人:指委託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 |
配合實務作業需求,針對「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一詞予以定義,另移列「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原訂「棧埠作業機構」及「委託人」之名詞納入本規則中規範。 |
| 第二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
第二章 章名。 |
| 第三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
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機二臺,堆高機一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一臺;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及裝卸搬運工人人數,準用前項國內商港基準,惟作業機具得依實際作業需要備置。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第一項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基準。
二、考量部分商港(如臺北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尚無使用堆高機之情事,為符合實務現況,爰於第二項放寬相關業者於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得依實際作業情形,準用第一項國內商港基準之規定,調整其實收資本額及裝卸搬運工人等營運規模。 |
| 第四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第一項每座專用碼頭或第二項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以一家經營為限,不得越區作業。但國內商港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貨源規模不足,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除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二、第二項規範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簡稱公用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每座專用碼頭或第二項公用碼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以一家經營為限,不得越區作業;惟考量國內商港普遍存在貨源不足之問題,國際商港依現有「一家經營」及「不得跨區營運」之模式營運多年,尚能維持裝卸業務供需之平衡,為保障業者權益及確保港區裝卸業務之順遂,爰於後段但書規定國內商港公用碼頭貨源規模不足,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本規則所稱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係指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成立,並依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專責經營管理國際商港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至「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簡稱「指定機關」)則係指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分別擔任金門國內商港及馬祖國內商港之經營管理機關。 |
| 第五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僱用所需之裝卸搬運工人,所需之作業機具得自行購置或租用。 |
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勞動基準法僱用裝卸搬運工人之規定,至業者裝卸營運所需之作業機具,得以自行購置或租用方式為之。 |
| 第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書(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經營者得免附)。
三、公司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
(一)營運貨物種類與裝卸方式。
(二)資本額。
(三)計畫僱用人數,並載明裝卸搬運工人人數。
(四)自備或租用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及其維護。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計畫。
(六)預估年承攬業務量。
(七)作業調派計畫。
(八)籌設期間。
(九)災害應變計畫。
五、公司章程草案。
前項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備文件。
二、另於第二項規定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業者申請文件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之規定。 |
| 第七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妥營運設施後,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公司代表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作業人員名冊。
六、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會勘營運設施後同意證明文件。(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經營者得免附)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申請營業許可時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保險期間最短為一年,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完成續保作業,並將保險契約影本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第二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於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時,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以書面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未經同意擅自終止或解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核發營運許可證之應備文件。
二、第二項明確規範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依規定予以續保。
三、為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監督及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於第四項要求業者對於,於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時,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以書面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未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自行終止或解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並註銷許可證之規定。
四、另為避免港區發生重大倉儲裝卸事故時,造成業者無法負擔重大損失,危及港埠裝卸作業正常,爰提高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 第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之廢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應於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許可證之義務。
二、另於第二項規定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相關業者營業許可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
| 第九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
移列「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以約定方式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管理費。 |
| 第十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港港埠業務費項目及費率上限內計收。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前後,應檢送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
一、移列「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並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範事項,於第一項明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核定之港埠業務費項目及費率上限內計收費用。
二、第二項移列「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規範業者應提供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之義務。 |
| 第十一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裝卸業績表、裝卸機具清冊、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
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明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提供相關營業資料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之規定。 |
| 第三章 船舶理貨業 |
第三章 章名。 |
| 第十二條 船舶理貨業務範圍如下:
一、散雜貨及貨櫃之計數、點交、點收。
二、船舶裝卸貨物時之看艙。
三、雜貨包裝狀況之檢視。
四、散雜貨標識分類、貨櫃櫃號識別及配合海關關務作業等相關理貨業務。
散雜貨及貨櫃之數量、標識、櫃號及雜貨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者與理貨業者共同簽證。
國內航線、以管道方式裝卸運輸貨物或同一貨主同一貨物以包船租約採船邊提貨者之船舶理貨業務,得由船方或貨主視實際需要委託理貨業者辦理。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明定船舶理貨之業務範圍及營運方式。
二、另於第二項規範委託人或倉儲業者應與理貨業者共同簽證之事項。
三、至得由船方或貨主視實際需要委託理貨業者辦理之情形,則於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委託辦理理貨之意願書。
前項應備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船舶理貨業應備文件。
二、另於第二項規定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業者申請文件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之規定。 |
| 第十四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人員名冊。
五、營業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四款僱用人員名冊如有異動,應隨時更新,並以網路或書面方式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海關。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範船舶理貨業申請核發營運許可證之應備文件。
二、考量船邊貨物運送及管理與船邊理貨員息息相關,為利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海關得即時獲知理貨業僱用人員異動情形,爰於第二項規範該等人員異動時應由理貨業隨時更新,並以網路或書面方式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海關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許可之廢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船舶理貨業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應於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許可證之義務。
二、於第二項規定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相關業者營業許可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
| 第十六條 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二十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並經甄試或訓練合格者為限。
前項甄試作業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同辦理,甄試合格後由該兩公(工)會共同發給理貨合格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貨業者或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敘明理由,檢具僱用名冊及訓練計畫,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定,並辦理訓練合格後僱用:
一、新營運之港埠。
二、無船舶理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或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港埠。
三、甄試作業無法正常運作,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影響港埠營運。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港埠作業相關法規及港埠與理貨作業實務等項目,訓練時數應達三十小時以上。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船舶理貨業僱用理貨員之條件。
二、原「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經甄試或訓練合格,由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理貨證」之規定,係由港務局以營運機關之立場核發。考量航港體制改革後,有關港埠公權力事務已移由航港局辦理,在本法未授權之情形下,理貨員甄試、訓練及理貨合格證之發放等事宜,應回歸由理貨勞資雙方協調處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理貨員甄試、訓練及合格證發放之規定。
三、為避免理貨員之供需失衡,爰於第三項訂定理貨業者或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得經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定,並辦理訓練合格後僱用理貨員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理貨員訓練計畫應涵蓋之項目及訓練時數。 |
| 第十七條 船舶理貨業者於貨物裝卸作業完工後,應以網路或書面申報,提供海關、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理貨表單及有關資料,以供查考。 |
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明定船舶理貨業者於貨物裝卸後應提供理貨表單等資料送交海關、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船舶理貨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未送營業報表備查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補送,屆期未補送者,視同無營業實績。 |
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規範船舶理貨業應定期提供營業報表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之義務。 |
| 第十九條 船舶理貨業收費上限基準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中華民國託運人協會及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協商訂定;其未能協商訂定時,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召集有關單位協商。
前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實際收費金額應容許船舶理貨業自由決定。 |
一、參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第一項規範船舶理貨業收費上限基準由相關單位協商訂定。收費基準為符市場自由競爭原則,宜由船貨雙方協議,公權力不宜介入;惟未能協商訂定時,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協助召集有關單位召開會議,其收費基準仍由船貨雙方自行協商訂定。
二、第二項規定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又相關公會對於所協議之收費基準應容許船舶理貨業自由決定其實際收費金額,不得有限制競爭情事,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 |
| 第四章 附 則 |
第四章 章名。 |
| 第二十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請領營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毀損或遺失,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換、補發時,應繳納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元。
船舶理貨業請領營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毀損或遺失,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換、補發時,應繳納換、補證費新臺幣一千元。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請領、換發、補發營業許可證應繳納之證照費標準。 |
|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