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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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修正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刪除)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商港管理機關為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及花蓮港務局。其管轄地區界線劃分如左(附圖): 一、基隆、台中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桃園縣、新竹縣交界點(蚵殼港24。57‵00〝N120。58‵30〝E)真方位305度之方位線為界。 二、台中、高雄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雲林縣、嘉義縣交界點(北港溪23。32‵30〝N120。08‵35〝E)真方位305度之方位線為界。 三、高雄、花蓮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屏東縣、台東縣交界點(觀音鼻22。14‵00〝N120。53‵30〝E)真方位135度之方位線為界。 四、花蓮、基隆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以花蓮縣、宜蘭縣交界點(和平溪24。18‵44〝N121。45‵45〝E)真方位090度之方位線為界。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原條文屬航港局內部權責劃分事項,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船舶貨物裝卸、倉儲或服務旅客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二、委託人:指委託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後商港實務管理需求,移列「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名詞定義於本規則規範。
(刪除) 第三條 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專業區之規定已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另船舶出入港及港區安全之規定,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授權,併入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關海關、衛生檢疫等應辦事項,國內商港得免予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所列條次於本次修正均有調整或修正,另考量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國內商港實務上均有辦理檢疫,原條文與現況不符,爰予刪除。
第二章 船舶入出港 第二章 船舶入出港
章名未修正。
第三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 前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具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來自何處、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但颱風來襲,出港避風船舶,可隨時申請緊急出港。 前項入港預報,並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影本或資訊系統內之船舶文書資料,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並送商港管理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商港管理機關連線者,船舶入、出港預報單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國際航線船舶應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Ship-owner's liability insurance)之規定,保險人承保因船舶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船東責任保險亦稱「船東責任相互保險」或國際航運實務所稱之「防護及補償保險」(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簡稱P&I),其投保項目及承保範圍一般包括:(一)對於船員、旅客、碼頭工人和其他人員等所造成身體傷殘、疾病及死亡責任;(二)對於拖船、裝卸機具等毀損或滅失責任;(三)對於港埠、碼頭、岸肩、堤防、建物、浮筒或電線電纜等固定或移動性物體之毀損或滅失責任;(四)對他船或其上財物之毀損或滅失責任;(五)法定除去沈船或航道上障礙物的責任與費用;(六)人命救助報酬;(七)船員遣返費用;(八)遇瘟疫或其他傳染病時之額外費用;(九)對於即將裝船、正在裝船或已經裝船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責任;(十)罰款及偷渡;(十一)共同海損中屬於貨物或船舶之海損分攤額;(十二)其他船舶營運期間之意外索賠或損失。另包括船員替換費用、船員衣物行李損失、港務及偏航之費用、殘骸移除費用、法律費用等,內容涉及相關主管機關權責,未填報保險資料之入港船舶,將列為港口國管制優先檢查之目標船,至未辦理保險或保單逾期者,應由各主管機關就業管事項依法查核並課處罰則。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並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範。 五、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及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並考量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依目前另訂之簽證作業要點,其內容包含適用之範圍、資格等,且經核准後可免逐次申報簽證,為因應該等船舶常有一日多次進出港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後段「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增訂該等船舶「不受第一項及前(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 六、本規則所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係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國營事業機構,並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設置,專責辦理國際商港經營管理事項。目前依法成立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航港局、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定機關或關港貿單一窗口連線者,船舶入、出港預報及相關資料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前項電子資料經航港局、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指定機關電腦記錄後,視為資料已送達航港局、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指定機關,電子資料經電腦記錄之翌日起五年內,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查閱其所傳輸之電子資料,並得申請電子資料之傳輸時間及內容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及關港貿單一窗口營運,修正原第四條第三項以電子傳送入、出港預報單及相關資料之規定,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規範。 三、說明電子資料送達時間之認定標準,以及規範傳送資料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於期限內查閱其傳送之電子資料,並申請相關資料傳輸證明。 四、所謂「關港貿單一窗口」係指整合海關、航港及貿易機關之「通關系統」、「航港資訊系統」及「便捷貿e網」等三大系統,以調和經貿訊息,達到資料「一處輸入,共同分享」之功能,並作為政府與政府、政府與業者及與國際接軌資料之交換平台。
第五條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其預報入出港與實際入出港時間差距以四十八小時為限,逾時應重行申請。 第五條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其預報入出港與實際入出港時間相差之時限均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逾時應再行申請。
酌修文字,俾使文義明確。
第六條 船舶到達國際商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定船席及通知後,始得入港。 船舶到達國內商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船席及通知後,始得入港。 第六條 船舶到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並在錨地錨泊等候檢疫及指定地點等候查驗,其錨泊位置不得妨礙公共航道,經商港管理機關指定船席及信號許可通知後,始得入港。
一、原條文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情形,依「國際商港」及「國內商港」分項規範。 二、查「港埠檢疫規則」第十條已有規範船舶接受檢疫之相關規定,另考量實務上船舶皆直接進港於碼頭或指定地點等候查驗、檢疫,除非有特殊檢疫必要,已無在錨地錨泊等候檢疫之情事,爰刪除船舶在錨地錨泊等候檢疫及指定地點等候查驗之規定。另因指定錨泊位置在劃定錨泊區內,不致影響公共航道,爰刪除「其錨泊位置不得妨礙公共航道」等文字。 三、實務上指定船席後不僅限以信號通知,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七條 船舶入港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據實填具入港報告單,載明船舶入港目的及船況,送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但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可自電腦設備即時查詢船舶入港動態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船舶入港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入港報告單,檢送商港管理機關。 前項入港報告單,應將船舶入港目的及船況具實申報,不得隱瞞。 商港管理機關可自電腦設備即時查詢船舶入港動態者,得免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送入港報告單。但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併予規範,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情形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涉及外部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已提升位階於本法第十九條中規範,明定船舶入港資料之預報、補辦及更正作業,爰予刪除。
第八條 國際商港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定船席後,始得入港,並補辦相關手續。 國內商港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及指定船席後,始得入港,並補辦相關手續。 第八條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以電報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後,再補送入港報告單。
一、原條文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情形,依「國際商港」及「國內商港」分項規範。 二、目前船舶進出港作業係以電腦連線方式申請,而非以電報申請,爰配合實務酌修文字,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許可」修正為「核准」。 三、考量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內,因故回港者,歸屬緊急進港,非屬正常作業程序,應補辦入港相關手續。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有不適航行或危及公共安全之情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採取即時強制措施,限制船舶出港。
第九條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第九條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本條未修正。
(刪除) 第十條 船舶入出港,除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商港管理機關訂定並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後發布外,各港之入出港信號依有關港口管制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實務作業上船舶進出管制與指泊係以無線電話通信聯絡,已無使用特別信號,與現況不符,爰本條刪除。
第三章 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 第三章 船舶停泊及停航
章名稱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授權事項修正;章次未修正。
(刪除) 第十一條 船舶應按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之指定及船席調配,商港管理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業已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第十二條 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出港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移泊。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已提升位階至本法第十五條規範;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範,爰本條刪除。
第十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修理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逕行移泊。其應付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需自行移泊船舶者,應先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移泊。 第十三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逕行移泊。出港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之申請,其應付商港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文字,爰將第一項「小修」一詞修正為「修理」。 三、另考量船舶逕行移泊所生費用已責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爰刪除「出港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之申請」之文字。港口管理機關如無執行移泊之能力,應以外包方式委請廠商進行移泊作業。 四、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刪除) 第十五條 漁船、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規定停泊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前項船舶移泊時,如因船身機器陳舊發生損害者,商港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規定已於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明定,毋須重複規範;第二項移泊如發生損害爭議,仍應經民事訴訟處理,爰本條刪除。
第十一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措施。 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十六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應經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措施。 停航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滿壹個月仍不出港者,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情形修正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實務作業及航港體制改革情形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 經法院查封滯留港內之船舶,於撤銷查封或拍賣手續完成後,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期限內出港或移至港外錨泊,逾期仍不出港者,得逕行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十七條 經法院查封滯留港內之船舶,於撤銷查封或拍賣手續完成後,應於二星期內出港或移至港外錨泊,如超過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滯港期限仍不出港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規範事項及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之刪除,爰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港區內船舶拆解,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區域或地點為之。 第十八條 港區內船舶拆解,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區域或地點為之,其管理由商港管理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並刪除後段「其管理由商港管理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之規定。
第十四條 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下列停泊船舶駐留船員人數經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前項駐留船員人數之限制: 一、公務船。 二、工作船。 三、小船。 四、遊艇。 第十四條 停泊船泊均應日夜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駕駛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高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公務船、工作船、小船、遊艇船員人數恐無法符合三分之一最低人數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明訂上開類型船舶之駐留船員人數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得不受駐留船員人數之規定。該等船舶於報經相關單位同意後,倘原報准事項(如船種、用途、艙位等)變更,應重新申辦。 四、依「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名詞定義,小船船員係指小船駕駛、助手及動力小船學習駕駛。
第十五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第十九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應隨時派員抽查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實務管理需求,將「應」隨時派員抽查之修正為「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酌修文字。
第十六條 停航船舶留值船員,應將船舶狀況、氣象及臨時事故等分別詳實記載於航海及輪機日誌內,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抽查之。 第二十條 停航船舶留值船員,應將船舶狀況、氣象及臨時事故等分別詳實記載於航海及輪機日記內,每週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一次。
條次變更,並配合實務酌修文字。
第十七條 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由船方督導船長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回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或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船長應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商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因應措施。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停航船舶,得定期派員抽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船方實務運作特性並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用語一致,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停航船舶抽查之規定已明訂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爰第二項刪除。
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四章 港區安全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未修正
第十八條 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船員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進出港區。 第五十七條 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憑商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及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許可證及港區通行證,如請領之人於六個月內無業務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註銷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文字修訂。 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許可證廢止涉及人民權利外部關係,已提升位階增列於本法第四十七條中訂定,第二項刪除。 四、實務上,隨船入港之本國、大陸、港澳、外籍船員凡持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有效臨時停留許可證,仍須經各港務警察確認後始可進出商港管制區,基於行政一體,爰增訂第二項文字,以確保國境安全。
第十九條 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前項船舶汰舊換新者,其舊船應予拆解或運離港區。 第二十二條 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前項船舶汰舊換新者,其舊船應予拆解或運離港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二十條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無證照航行或借用他船之證照,或將證照轉借他人使用。 六、駕駛及輪機主管未執有合格證照執行職務。 七、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 八、夜航不依規定燃燈。 九、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浮具」之文字,並配合法制作業用語,酌修序文文字,俾使周延。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第七款調整款次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於「船舶法」及「船員法」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增列本法第三十條後段文字「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並調整款次為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八款「夜航不依規定燃燈」修正為「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另增列本法第二十九條後段文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並調整款次為第六款。 七、配合作業需求,增訂第七款「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之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九款「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修正為「其他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知之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並調整款次為第八款。
第二十一條 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二、妨害港區秩序。 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 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私自登船、登艦。 二、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三、妨害港區秩序。 四、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服務證。 五、竊盜、偷渡或走私。 六、買賣或收受外幣。 七、收受、私藏、購買、代銷或私運違禁品、管制物品、廢品、或超額搬運物品。 八、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九、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一○、船舶未停泊指定船席前而擅自登船登艦。 一一、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一二、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作業用語,酌修序文文字,俾使周延。 三、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應回歸相關處罰規定,不宜於本規則規範,爰予刪除,並調整相關款次。 四、考量「商港棧埠管理規則」配合本法之規定廢止,現行船舶理貨業理貨員服務證之核發機制應配合刪除,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所稱之服務證刪除,並將港區人員及車輛通行證予以納入,以強化港區安全管理。 五、現行條文第十二款配合本法及航港體制改革情形修正文字。
第二十二條 港區從事下列作業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港區作業應先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不得有左列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或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其他有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規範事項及管理實務,修正序文及第八款文字。 三、增列第七款有關本法第二十八條後段「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等文字,其中「爆發物」係指具有爆裂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及爆竹煙火、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棧埠作業機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有關商港管理機關及棧埠作業機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二十四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用、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核。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申請航港局同意,取得前項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營業資料,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準或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有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提供倉棧營運設施、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資料備查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並明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申請航港局同意,取得前項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營業資料及終止契約之規定。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停泊港區內之船舶須清除垃圾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處理。但貨艙內之廢棄物等,由船方自行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作業時,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作業時,應保持整潔。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負責自行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如不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排入港區溝渠及下水道之廢棄物及垃圾,應於入港處設置欄柵,其所欄集之廢物及垃圾由商港管理機關協調當地縣市政府清除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第一項文義明確及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情形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規定已於本法第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鄰近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廠、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臨近公民營之廠、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第二十九條 商港區域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經公告開放垂釣之區域,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將安全維護、人車秩序管理等事項委託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辦理。 第二十九條之一 商港區域內經公告開放垂釣之區域,商港管理機關得將安全維護、人車秩序管理等事項委託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辦理。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第三十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酌修文字。航港局得會商之有關機關包含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第三十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其危險性較高者,應在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裝卸,無危險物品碼頭或適當之港外錨地時,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協議裝卸地點或裝卸方式。 第三十一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其危險性較高者,應在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裝卸,無危險物品碼頭或適當之港外錨地時,得由商港管理機關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協議裝卸地點或裝卸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文字。
第三十一條 裝載易燃性、氧化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性危險物品之船舶,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非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後入出港。 第三十二條 裝載易燃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性危險物品之船舶在港外停泊時,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前項船舶,非經商港管理機關特許,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後入出港。入出港時,商港管理機關得派警艇在前導航。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航港分立後,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可協調警艇在前導航,毋須明列,第二項後段爰予刪除,並將禁止船舶在日出前及日落後入出港之規定併入第一項規範。
第三十二條 前條船舶靠泊船席時,船首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但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 第三十三條 前條船舶靠舶船席時,船首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如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如錨鏈放出較多,不能完全收回時,應將其中之接環露出於甲板上,以便隨時可以拆開。靠泊後,應備強度足敷四○噚長度拖曳本船之拖纜兩條,並將拖纜之眼環,分別垂置船首及船尾外舷達於水面,纜之一端繫牢於船內繫纜樁上。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危險品船進入狹窄水域,因船舶無法調頭將船朝向港外靠泊碼頭,爰於第一項增列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並將現行條文後段屬船長實務技術層面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第二項但書所定情事於下錨時,應於船舶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有關危險品進港裝卸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三十四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之危險物品或與同意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由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有關港區裝卸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三十五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有關危險品裝卸監督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具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始得入港。 第三十四條 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送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入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文字。
第三十七條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作業時並應圍設攔油索及備妥滅火設施,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油輪裝卸油料、加裝壓艙水或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三十五條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作業時並應圍設攔油帶,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管理機關。 油輪裝卸油料或加裝壓艙水或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及實務作業修正文字,並酌修第二項標點。
第三十八條 油輪船長應遵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油輪裝卸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三十六條 油輪船長應遵守商港管理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油輪裝卸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甲級船員負責監督,艙面與輪機二部至少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值勤。 第三十七條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高級船員負責監督,駕駛部與機艙部至少應有高級船員一人值勤。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航行中船舶,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應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以外航行。 一、本條刪除。 二、船舶航行自應遵守船舶避撞及港區相關規定,尚非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事項,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棧埠作業機構或船方視危險物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 第四十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港務警察機關視危險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考量危險物品裝卸或停泊時,係由棧埠作業機構或船方警戒,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文字。
第四十一條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 第三十八條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機關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前項警戒區域應距船舶水上或陸上三十公尺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後段「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及酌修文字,以應管理實需。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已規範裝載易危險物品之船舶應遠離他船之規定,爰第二項刪除。
第四十二條 危險物品,應妥善包裝牢固,明顯標示品名、危險物品標誌及其他說明,必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有關危險物品包裝、標示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四十三條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之貨艙應由船方密封,不得開啟。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有關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四十四條 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應迅速處理,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有關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應變機制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四十五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並作安全檢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管理需求,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有關危險物品裝卸作業結束後應負義務之規定移列至本規則規範。
第四十六條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 第四十一條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作業及航港體制改革情形酌修文字。
第三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第三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節名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聯繫港口信號台,並由信號台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第四十二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台或報告商港管理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作業及航港體制改革情形酌修文字。
第四十三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檢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品有安全顧慮者。 二、載運染患國際檢疫傳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狀者。 三、船體嚴重受損;有沉沒之虞者。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者。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涉及人民權利外部關係,已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第二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將船舶應備文書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 第四十四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左列手續: 一、補填進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災難情形報告書各六份,先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加蓋准予進口章戳後,分送海巡、港務警察機關、海關及檢疫機關備查。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商港管理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赴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到,並按送驗單照法令之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分別送請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查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作業用語,酌修序文。 三、第一款所定均為實務執行之細項規定,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九條已有規範相關申請程序,爰酌修文字。 四、第二款配合本法之規定修正文字。 五、第三款將涉及海關之事項予以刪除,並酌修文字。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員上岸應經港務警察機關核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權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第四節 港區工程作業
一、本節刪除。 二、本節本法第四十四條未授權訂定。 三、各條次規範事項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港務經營管理事項,另於「營業規章」規範之,爰予刪除。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在商港區域內從事左列各項工程作業時,應檢送工程位置圖、平面圖及有關圖說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發給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方得施工。 一、陸地工程: (一)建築物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 (二)給水、排水、石油及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之敷設、改修或拆除。 (三)起重設備之安裝、改修或拆除。 (四)各種輸送設備之敷設、改建或拆除。 (五)鐵路、道路之建築或拆除。 (六)地形之變更。 (七)其他工程事項。 二、水面或水下工程: (一)沉船物資漂流物之打撈。 (二)構造物之興建、改造或拆除。 (三)海底電纜、水管、油管及其他各種輸送設備之敷設、修改或拆除。 (四)放置或收回浮筒、浮標及其他航行標誌。 (五)潛水、爆破或浚填工程。 (六)其他工程事項。 前項工程位置圖,應註明施工地點,其屬陸上工程者,應註明附近道路與關係建築物;屬水面或水下工程者,應註明附近之關係設施。工程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平面圖應註明施工地點之周圍界限,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之說明。
(刪除) 第四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工程建築,依建築法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始得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將建築執照影本送商港管理機關。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之說明。
(刪除) 第四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工程建築領有建築執照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其他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有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或拆除。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之說明。
(刪除) 第四十九條 商港區域工程作業因施工必要,須損毀碼頭、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事後並應回復原狀。其因施工所設置之工作物,經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撤除或遷移逾期未撤遷者,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原設置人或工作所有人負擔。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節」之說明。
第四節 船舶修理 第五節 船舶小修
節次變更,節名修正。
第四十九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修理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修理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第五十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小修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小修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承修廠商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向港務警察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酌修文字,另後段「向港務警察機關辦理登船手續」,因目前港務警察機關已無核發登船證,與現況實務作業不符,爰予刪除。
(刪除) 第五十一條 船舶在港小修之工作時間,作業船舶應在裝卸貨物期間內同時完成,非作業船舶最多以七天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港務經營管理事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以「營運規章」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第五十二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刪除,配合本次全案修正,爰將現行條次予以刪除。
(刪除) 第五十三條 承修廠商之人員及其攜帶之機具、零配件進入港區時,由港務警察機關驗明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後放行。 前項機具及零配件攜帶上下船時,應申請海關核准。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港務經營管理事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以「營運規章」規範,第二項屬海關權責,本條予以刪除。
第五十條 油輪、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第五十四條 油輪或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條次變更,並酌修標點。
第五十一條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 第五十五條 船舶在港小修時,船長應派專責船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受監修船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左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二條 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第五十六條 錨泊外港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港區內船舶,吃水線以下外殼鋼板之換修,非因情形特殊並報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予文字修正,俾求明確。 三、吃水線以下外鋼板換修,非屬船舶小修範圍,爰第二項刪除。
(刪除) 第六節 港區通行
本節刪除。
(刪除) 第五十八條 外籍船員隨其服務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港口,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事先向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之機構申請核發簽證,始得入境。 無簽證者,得由船務代理業造具船員名冊兩份,附保證書向停泊港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申請核發登岸證。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權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三條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船員借調於外籍船舶或權宜國籍船舶服務者,憑船員護照或船員證查驗登岸。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第六十條 外籍船舶船員應隨原船離港,但在我國境內涉有民、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出入國及移民署機關權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已有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第六十一條 外籍船員因病或特殊事故不克隨原船離境者,應向外交部申請補發簽證。 未能依前項規定補發簽證者,得由船務代理業向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國境證查驗機關具保限期出境。其於停留原因消失後出境時,應由原核准登岸之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派員會同具保之船務代理業護送至出境地點,交請當地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負責保護遣送出境,一切費用由船務代理業代為繳付。 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為前項之核准時,應指定停留地點,並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權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九條與「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第七節 災害處理
本節各條均已刪除,爰予刪除。
(刪除) 第六十二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區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訂定作業處理程序處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涉及外部關係已提升位階於本法第四十一條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第六十三條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管理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避風。 商港區域內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一、本條刪除。 二、涉及外部關係已提升位階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處理緊急災害,得請有關機關及業者協助之。並得向救助之標的物所有人收取費用。
一、本條刪除。 二、涉及外部關係已提升位階於本法第四十一條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第五章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商管理
本法已刪除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之源依據,爰本章予以刪除,相關管理事項以「營運規章」規範。
(刪除) 第六十五條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指經營左列各類業務: 一、食物類:糧食、蔬菜、肉類、魚類、蛋類、罐頭、食品、水果及冰塊等。 二、五金類:餐具、炊具、船用五金等。 三、洗染類:洗染、縫織、刺繡等。 四、紀念品類:具有紀念性之物品及特有產品與沖洗照片等。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六十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四、其他經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送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並由商港管理機關函知海關及港務警察機關: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間滿前,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間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六十七條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有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或其他核准登記事項者,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因故暫停營業時,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及繳銷其許可證。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許可證廢止後,商港管理機關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六十八條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將代表人及僱用從業人員,造具名冊及最近一寸半身照片三張,送港務警察機關查核後,報由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服務證。每一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申領之服務證,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服務證,應於進入港區作業時,佩掛胸前,以資識別。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六十九條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服務證每年驗印一次,持證人員有異動時,應向港務警察機關申報轉送商港管理機關廢止或換發。服務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之服務證,並應登報聲明作廢。歇業時,應一併廢止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服務許可並繳銷其服務證。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七十條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應於次月十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連續六個月未造送營業報表經查明無營業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七十一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刪除,配合本次全案修正,爰將現行條次予以刪除。
(刪除) 第七十二條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從業人員供應日用品時,應填具供應船舶日用品申請表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及海關查核,貨品經海關及值勤崗警查驗放行裝船。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章」之說明。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刪除,配合本次全案修正,爰將現行條次予以刪除。
(刪除) 第六章 處 分
本節各條均已刪除,爰予刪除。
(刪除) 第七十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刪除,配合本次全案修正,爰將現行條次予以刪除。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航港局經管國內商港經營管理事項及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航港局得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辦理。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商港港務管理及其處罰事項,指定機關得委任所屬商港經營管理機關辦理。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託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七十四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商港港務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明訂國內商港經營管理事項及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航港局得託任辦理,為爾後委託之依據。 三、考量金門及馬祖商港自九十年起奉中央核定為「國內商港」以來,其經營管理事宜一直延續戰地政務時期作法,仍維持由當地設置之港務處為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港務管理及船舶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申請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違反商港法事件之處罰及該港其他應遵循等事項。為利後續當地地方政府經行政院指定為金門及馬祖國內商港經營及管理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港務處辦理之實務需求,增訂第二項有關本法及本規則有關商港港務管理及其處罰事項,指定機關得委任所屬商港經營管理機關辦理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並調整項次為第三項。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