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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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第四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法官次年度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於每年年終會議決定之。 前項決定,應製成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院長認為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作業小組,預擬前項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草案。 第一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須變更前項之分配表及次序表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決定之。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務分配之變更及組成法官事務分配小組預擬事務分配方案等事項,均已於法官法第四章法官會議定有明文,本規程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前開事項明定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併予刪除。
第十條 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 三、庭數之擬議。 四、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六、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七、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八、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九、法官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十、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十一、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十三、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十條 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 三、庭數之擬議。 四、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裁判書之事後審閱。 六、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七、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十一、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十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十三、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四、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一、法院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實施要點業經停止適用,爰刪除現行第五款「裁判書之事後審閱」規定;現行第六款至第十四款款次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十三款。 二、第九款配合第四條修正為「法官會議」;現行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款次對調。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五條 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二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第十五條 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二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明定地方法院設行政訴訟庭,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不再以獨任法官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並已刪除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但書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四、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六、法官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十六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四、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一、第一項第六款配合第四條修正為「法官會議」。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七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 第十七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庭長間之行政事務劃分,係屬院長綜理院務之職掌,法官法規定之法官會議權責部分,亦無包括受院長徵詢庭長間行政事務分配事項之規定,爰規定庭長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
第十九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十九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 七、主辦強制執行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將強制執行事件改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刪除。又法院內「審判之院務」應為「法院受理事件之審理」,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為法官職責,且事件審理以外之其他事務而屬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審判之院務」者為何,並不明確,為免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章之一 司法事務官室
本章新增。
第二十八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及其人員配置。 三、司法事務官為法官以外之法院人員,其辦理事務分配方式,除司法院另有指示外,為兼具事務分配之公平性及調整彈性,宜由院長決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應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含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行政監督,應由院長行之。
第二十八條之三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對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監督,不以有行政隸屬關係為必要。基於各庭事務監督一元化及專業化目的,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不論係獨立處理事務或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均應分別受各庭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含主任司法事務官、法官)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之四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分案之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等事項,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
第二十八條之五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因故不能辦理事務之移轉次序。 三、第二項規定事務移轉時之補分與減分。
第二十八條之六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處分、裁定等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之品質,爰明定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書類原本,應事前送該管庭長及院長審閱。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時,送院長指定之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含主任司法事務官、法官)協助審閱。惟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其事務監督關係,存在司法事務官與法官之間,並無書類送閱問題。
第二十八條之七 司法事務官應於月終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院長核閱。
一、本條新增。 二、每月收結報表送核,係為掌握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每月收結情形,兼具行政管考及事務監督之性質,應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及院長核閱。
第二十八條之八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於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執行職務,原則上不受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惟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執行職務時,為使事務處理順暢,在不違反法官明示之意思範圍內,賦予指揮及監督法官助理之權限,俾使權責相符。
第三十三條 書記處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紀錄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二、文書科。 三、研究發展考核科。 四、總務科。 五、訴訟輔導科。 六、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管理依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高等行政法院另定之。 除前項規定外,院長得視業務之需要,以命令設審查科、資料科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書記處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其事務繁者,得分股辦事;設有審查科、資料科者,其科長或股長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股長由院長就所屬一等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第三十三條 書記處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紀錄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二、文書科。 三、研究發展考核科。 四、總務科。 五、訴訟輔導科。 六、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管理準用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高等行政法院另訂之。 除前項規定外,院長得視業務之需要,以命令設審查科、資料科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書記處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其事務繁者,得分股辦事;設有審查科、資料科者,其科長或股長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股長由院長就所屬一等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司法院訂之。
一、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事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三、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事項。 四、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五、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六、事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七、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紀錄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並應受庭長之指揮監督。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事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三、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事項。 四、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五、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六、事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七、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受法官之命辦理強制執行事項。 十一、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由紀錄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並應受庭長之指揮監督。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將強制執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受法官之命辦理強制執行事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款次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二款。
第四十八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三十三條第六項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司法院訂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分別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第八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有應配合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成立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於該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而修正,應於該日施行者,亦有應自發布日施行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分別定其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