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資格者。
二、家戶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三、家戶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 |
明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戶年所得及家戶年利息所得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幼兒園。
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
為確保受補助幼兒享有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爰明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為本國籍幼兒,且須就讀於符合第五條所定要件之幼兒園,並符合第四條所定幼兒之年齡,或經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
|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一)學費補助:
1.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
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及額度。第一款參照現行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額度等定之。第二款參照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托兒所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額度等訂定之;至低收入戶幼兒就學補助,業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及財力,予以提供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年齡之計算。
三、第三項明定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排富條件。
四、第四項明定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之計算基準。 |
| 第五條 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外,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辦理評鑑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已辦理評鑑者:
1.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辦法完成評鑑,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均經評鑑通過。
2.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嗣經追蹤評鑑通過。
3.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已研提具體明確之改善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二)尚未辦理評鑑,而已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將其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二、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衡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低收入戶補助,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籌經費並訂定補助規定,爰其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本辦法不予規範。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補助項目之補助條件,為達政府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政策之有效性,並確保幼兒享有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訂定合於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要件:
(一)第一款第一目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幼兒園評鑑辦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評鑑,未通過指定項目之評鑑者須經追蹤評鑑通過或須已研提具體明確之改善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以期降低幼兒補助權益之影響層面。
(二)第一款第二目考量幼兒園評鑑自一百零二學年度起辦理,且每一循環之評鑑週期需五年,爰明定對於尚未依本法完成評鑑之幼兒園,須將指定項目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三)第二款明定幼兒園收費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額度,以期政府挹注經費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措施,得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標。
二、為維持本辦法之穩定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由本部另予公告。 |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補助,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補助相關規定並執行。 |
一、第一項明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補助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助經費來源。 |
|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扣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私立幼兒園應於一個月內,將申請人簽收領據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補助申請之截止日。
二、第二項明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學費補助,公立幼兒園採先行扣繳方式,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園方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協助辦理。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補助,因涉及補助對象與申請人之財稅相關資料,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之申請流程。
四、第四項明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流程,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五、第五項明定幼兒園辦理就學補助之申請補助作業報送流程。
六、第六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補助作業,並於幼兒園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以利家長確實感受政府施政美意。
七、為保障家長受補助權益,爰於第七項明定幼兒園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家長,且即時撥付補助款,私立幼兒園並應將申請人簽收領據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完備其程序。 |
| 第八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補助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但不得重複領取。
依本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
為避免家長重複申領或溢領各項就學補助,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其他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幼兒就學補助,不得重複,且每人每學期領取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全學期收費總額。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補助作業,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必要時,應由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各該機關或申請人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受理補助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前項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
一、為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補助審核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機關或申請人提供本辦法所定就學補助業務所需資料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補助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方式,及申請人資料保護原則。 |
|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幼兒園以超過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年,以不符合第五條所定幼兒園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園所名稱,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
一、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定各項就學補助規定之核處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收費規定,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查證屬實者,以不符合第五條所定幼兒園論,確保家長為政府補助措施之實際受益對象。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應留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本辦法補助經費之支用方式及原始支出憑證處理原則。 |
| 第十二條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申領就學補助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項目及補助額度。 |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為使作業之一致,爰明定原住民五歲幼兒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保障原住民五歲幼兒之就學補助權益,並避免重複訂定相關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幼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補助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其補助申領之辦理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