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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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各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 第三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之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
一、本條修正第二款序文。
二、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醫療機構經營整合計畫,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將分期就榮民總醫院及榮民醫院整合為榮民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分院,其中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蘇澳榮民醫院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嘉義榮民醫院更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龍泉榮民醫院更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桃園榮民醫院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埔里榮民醫院更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永康榮民醫院更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爰配合修正機構名稱。復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設有北護、雲林、金山、新竹及竹東等分院,為期體例一致,爰配合將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之」分院修正為「各」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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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列師(一)級;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列師(三)級;其餘列師(二)級。 | 第五條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除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列師(一)級外,其餘人員均列師(二)級。 |
為配合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擬增列各衛生局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一以下為得適用醫事條例之職務,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之規定。以技士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又薦任以上之職務列等相當於師級級別,爰予明定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列師(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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