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力帆船:指船底具有壓艙龍骨,以風力為主要推進動力,並以機械為輔助動力之遊艇。
二、整船出租之遊艇:指遊艇業者所擁有,提供具備遊艇駕駛資格之承租人進行遊艇娛樂活動之遊艇。
三、俱樂部型態遊艇:指社團法人所擁有,只提供會員使用之遊艇。
四、驗證機構:指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及其他具備遊艇適航性認證能力且經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國內外機構。 |
一、動力帆船屬遊艇中型式特殊者,在設備、乘員定額、駕駛技術性等與一般機械推進遊艇皆有差別,故於本規則中予以個別定義,並參考國際標準化組織(ISO)有關動力帆船定義規定訂第一款。
二、第二款整船出租遊艇應為光船,不包含遊艇駕駛,以避免攬客載運行為,所以承租人應具備遊艇駕駛資格,義同小客車承租行為。承租人為法人者,應提供具備遊艇駕駛資格之人員。
三、第三款俱樂部型態遊艇之定義主要為區別船舶運送業者假俱樂部名義載運不特定乘客遊覽之載客行為。
四、第四款驗證機構之開放層面、範疇,依政策考量、民間機構(個人)公信度及國際採認互惠原則決定。現行世界通用之遊艇安全驗證標準包括歐盟認證(CE
Mark)、美國小船及遊艇協會認證(ABYC)、澳大利亞娛樂小船標準(AS
1799)。 |
| 第三條 遊艇每次發航前,遊艇駕駛應落實航行前準備,始得出港航行。 |
為加強遊艇航行安全,要求遊艇駕駛應完成各項行前準備工作,始得航行。 |
| 第四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
前項驗證包括第一次特別檢查、改裝特別檢查、丈量及適航水域。
第一項第四款驗證得免除丈量。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第一次特別檢查項目為第四章設備及最大額定馬力。
第一項驗證及適航國際水域之驗證,應由遊艇所有人檢具相關基本設計圖說向驗證機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構得辦理相關適航性試驗。 |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部認可之國內外驗證機構辦理遊艇驗證,並訂定各種驗證時機。
二、依據本法第五條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遊艇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驗證。
三、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遊艇於新船建造完成後始申請特別檢查。次依據本法第六十四條,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全設備檢查,並屬驗證機構應辦理之驗證業務。
四、遊艇所有人應檢具相關基本設計圖說向驗證機構申請第一次特別檢查、改裝特別檢查、丈量及適航水域等事項。
五、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之第一次特別檢查項目,因配合實務情況而予以簡化項目。
六、第五項適航性試驗係指於現場靜態檢查無法確認其適航性時,驗證機構得要求辦理海上試航,以確認機器有無漏氣、漏油、及異常振動等,並可檢查整體船況。 |
| 第五條 量產製造之遊艇指第一艘原型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與完成丈量,並取得遊艇證書後,由國內外同一造船廠依照同一設計圖製造之第二艘以後之同型船。但不得有下列各款之修改、換裝或位置變動之情形:
一、一般佈置。
二、水密艙壁及甲板位置。
三、主機型式馬力。
四、主要尺寸。
五、定傾中心高度變化百分之三以上。
六、水櫃及油櫃之位置與容量。 |
一、量產製造遊艇為本法第六十三條所指得以豁免特別檢查,逕由造船技師簽證並辦理登記註冊之遊艇。
二、本條文以負面表列之船體或設備項目來規範量產遊艇,一旦經修改、換裝或位置變動,該遊艇即喪失量產製造之地位,亦不得主張得不經檢查逕依造船技師之簽證而取得遊艇證書。
三、主要尺寸指船長、船寬、船深、設計吃水、排水量。
四、原型遊艇設計圖得註明可接受變動範圍及項目。 |
| 第六條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之自用遊艇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附件一)送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之規定。 |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用遊艇自主檢查之時機與自主檢查表。
二、全長(Length
Over All,L.O.A.)指由船艏最前端量至船艉最末端間之水平距離。
三、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因配合實務情況,納入適用自主檢查之規定。 |
| 第七條 非自用遊艇及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於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
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立法說明,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無每五年特別檢查之適用,故每五年之特別檢查僅適用於非自用遊艇及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
| 第八條 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除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外,本法第十條所定各款標誌。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且應予測記。
五、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的穩度。
六、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七、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八、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九、主機機艙未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者,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十一、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二、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 |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二、遊艇之特別檢查項目共計五大項,應包括:船體(本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艉軸檢查(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穩度(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油櫃及機器設置(本條第一項第六至第十款)、設備(本條第一項第十一與十二款)之檢查。
三、第一項第一款係參照船舶檢查規則第四十一條及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十二條等規定,要求遊艇預為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之準備,俾利船體水線下部分檢查。
四、第一項第五款傾側試驗之目的在於取得遊艇之初穩度,做為核定乘員定額上限之依據。
五、第一項第七款係參照ISO-9094之4.1.3規定汽油槽與主機之參考距離。
六、第一項第八款與第九款係考量多數遊艇為FRP船體材質,其材質雖具良好隔熱效果卻具可燃性,ISO-9094僅要求機艙艙壁材料屬「不可吸附燃油」及「不易燃燒(OI>21)」者。考量到目前國際上並無遊艇隔艙防火之具體規定,且加裝隔艙防火設施亦有結構上限制,施工不易,故以自動或遙控滅火裝置作為火災應變之措施,期望降低人身安全疑慮與財物損失之風險。
七、第二項配合實務情況,排除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不適用規定。 |
| 第九條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及法令所規定之標誌,並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六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的穩度。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二、遊艇之特別檢查項目共計八大項,應包括:船體(本條第一至第三款)、艉軸檢查(本條第四款)、水密艙壁規劃(本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穩度(本條第八款)、油櫃及機器設置(本條第九至第十二款)、消防設備(本條第十三與第十四款)及設備(本條第十五款與十八款)之檢查。
三、第二款勘劃船舶載重線依據本法第六十條規定。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係比照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二十條之標準,設置水密隔艙及浮力艙。
五、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係為避免非自用遊艇之乘員及兒童發生傷害而設。 |
| 第十條 下列船齡未滿十二年之遊艇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
一、依據本法六十五條規定。
二、審酌海上運具潛在風險因面對海象等不確定因素,其兇險度高,為維護遊艇航行安全,爰依遊艇種類,分別規定不同期限之定期檢查。 |
| 第十一條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動力帆船。 |
一、配合本法六十五條規定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項目。
二、基於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無每五年特別檢查之適用,為避免該類遊艇安全產生疑義,故於第一項第七款要求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應於本規則發布後完成第一次定期檢查之日起,每屆滿五年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入塢、上架之檢查,以維遊艇航行安全。 |
| 第十二條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檢查合併辦理。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有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一、依據本法六十五條規定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項目。
二、第一項係為使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期間更為明確清楚。
三、考慮非自用遊艇應具備較高的安全性,除本規則第十一條自用遊艇規定項目,增加第一款及第四至第六款。 |
| 第十三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遊艇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前項臨時檢查,應就其發生變更之部分為之。 |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二條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為規範臨時檢查之範圍。
三、臨時檢查事由為適航性或適航水域有變更或發生疑義時,應由驗證機構重行驗證後,始得於遊艇證書上註明臨時檢查合格。 |
| 第十四條 遊艇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
依據遊艇檢查作業程序製定申請書格式。 |
| 第十五條 遊艇因建造完成後或自國外輸入而申請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所有人應向驗證機構同時申請丈量遊艇之容積。
前項遊艇使用之丈量公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重新丈量。
遊艇因船身經修改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其所有人應向驗證機構申請丈量遊艇之容積。 |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與第六十二條規定遊艇丈量時機與申請程序。
二、第二項係依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遊艇丈量時,遊艇所有人應指派相關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遊艇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所有人先行清除,經丈量員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所有人不得拒絕。 |
執行丈量作業過程,出現貨物或堆積物妨礙作業情事,被要求配合清除時,遊艇所有人不得拒絕。 |
| 第十七條 遊艇經丈量後,計算噸位有錯誤時,應由其所有人向驗證機構查明更正或申請重行丈量,再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遊艇證書。但未經重行丈量之前,所有人不得變更該遊艇之原狀。 |
參照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噸位計算錯誤時之處理程序。 |
| 第十八條 遊艇之噸位計算及噸位量計方法依船舶丈量規則之丈量及計算。 |
參照船舶丈量規則規定遊艇之丈量及計算。 |
| 第十九條 遊艇應具備乘員定額數量之救生衣。 |
參考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五十條有關載客小船救生衣配備規定。 |
| 第二十條 全長未滿二十公尺之遊艇應配備有救生圈一個,附繫自燃燈一個。
全長二十公尺以上至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應配備有救生圈二個,附繫自燃燈一個。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配備有救生圈四個,附繫自燃燈二個,自動煙號一個。 |
參考船舶設備規則第三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本條文,第十級「航行沿海航線之非客船」船長未滿一百公尺,應配備救生圈八個以上,附繫自燃燈四個,自動煙號二個以上;第十一級「航行內水航線之非客船」登記船長未滿三十公尺,應配備有救生圈二個以上,附繫自燃燈一個以上,船長三十公尺以上,應配備救生圈四個以上,附繫自燃燈二個,自動煙號一個以上。 |
| 第二十一條 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之遊艇應配置手持求救橘色煙霧信號及手持紅光信號各一支。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遊艇應配置手持求救橘色煙霧信號及手持紅光信號各二支。
全長二十公尺以上遊艇應配置手持求救橘色煙霧信號、手持紅光信號及火箭式降落傘信號各三支。 |
參考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附件二小船設備基準表及歐美國家相關規定本條文,規範各式信號之種類及數量。 |
| 第二十二條 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足敷容載乘員定額之救生艇(筏)。 |
參照船舶設備規則第三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本條文,第十級「航行沿海航線之非客船」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全船應攜載有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全額之救生艇、筏、輕艇或浮具;第十一級「航行內水航線之非客船」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之總容量,應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全額,但經航政機關認可,得以一部分救生圈代替之。 |
| 第二十三條 全長未滿七公尺之遊艇應具備輕便滅火器一具;全長七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輕便滅火器兩具以上;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輕便滅火器四具以上,且至少一具裝置於機艙艙口二公尺以內,另一具裝置於駕駛座位二公尺以內。
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遊艇應備繫附繩索之消防水桶一個,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設有消防泵一具。 |
參照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附件二小船設備基準表,並參據美國海岸防衛隊設備要求及ISO
9094-2之6.4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遊艇應具備下列各款燈號:
一、全長五十公尺以上者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各一盞,桅燈、環照白燈(錨泊燈)及環照紅燈各二盞。
二、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十公尺者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桅燈、環照白燈(錨泊燈)各一盞及環照紅燈二盞。
三、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得僅具備左右舷燈、環照白燈各一盞,且得使用合併式左右舷燈替代分離式左右舷燈。
四、全長未滿七公尺者得僅具備環照白燈一盞。
五、屬動力帆船者應具備下列各目燈號:
(一)動力帆船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及環照白燈(錨泊燈)各一盞,其中左右舷燈及艉燈得以環照紅燈及環照綠燈各一盞以上紅下綠垂直線放置於桅頂替代。但不得與三色燈同時使用。
(二)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左右舷燈及艉燈得以三色燈置於桅頂替代。
(三)全長未滿七公尺者得僅具備環照白燈一盞,或以白光手電筒替代。 |
參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遊艇應具備號笛、磁羅經、醫務箱、錨及其鏈條或繩索一組、艙底泌水泵一具。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錨及其鏈條或繩索二組、艙底泌水泵二具。全長未滿七公尺遊艇得以水桶或水瓢替代艙底泌水泵。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球形號標三個。但屬動力帆船者得僅具備球形號標一個,並應具備錐形號標一個。
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號鐘一個。 |
參照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附件二小船設備基準表及美、日國家要求,規定各項基本航行設備。 |
| 第二十六條 遊艇應具備下列無線電設備:
一、特高頻無線電話一具。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應另具備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一具及高頻無線電話或衛星電話一具。 |
參照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附件二「小船設備基準表」及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遊艇設有明火加熱爐者應具備防火毯,並置於隨時可以取得之處。 |
參據ISO
9094中訂定防火毯之設置要求,並限制其置放位置。 |
| 第二十八條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一臺。但全長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帆船得以雷達反射器取代。 |
一、依據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海洋事務推動小組第七次委員會議委員建議辦理,以掌握動靜態船位資料,俾利急難搜救,以維航行安全。
二、參照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之三條「客船、航行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貨船及非航行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應裝設一臺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
| 第二十九條 遊艇適航水域區分為國內水域及國際水域。遊艇申請適航水域為國際水域者,應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並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足敷容載乘員定額之救生艇(筏)。
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一臺。
三、全球定位系統(GPS)一具。
四、無線電設備:
(一)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一具。
(二)高頻無線電話或衛星電話一具。
五、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另具備雷達一臺。 |
依據本法第七十一條授權項目區分適航水域,並規定適航國際水域之遊艇應具備之設備。 |
| 第三十條 遊艇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遊艇設備基準表(附件三)規定。 |
參照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附件二小船設備基準表。 |
|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無線電設備應由無線電信主管機關審驗及檢查合格。 |
依據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依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二條 乘員定額於新船建造完成後、自國外輸入、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或船身經修改而施行驗證時,依據驗證機構核定之乘員限載人數,由航政機關登載於遊艇證書。
前項乘員定額以第三十三條之計算結果為上限。但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 |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九條立法說明,乘員人數包括駕駛、助手及其他搭乘人員在內。
二、參照客船管理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認為滿意,並核定其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客船證書。 |
| 第三十三條 遊艇之乘員定額,以在任何裝載狀態下所有乘員集中於甲板一舷時,船身橫傾不得超過以度量計之最大傾斜角度為限。
全長未滿二十一公尺之遊艇,最大傾斜角度及乘員定額依附件四公式計算。
全長二十一公尺以上之遊艇,最大傾斜角度不得超過四度。
前二項之計算,以每人重量七十五公斤為準。
第一項遊艇屬動力帆船者,乘員定額依附件五公式計算。 |
參照ISO-12217-1及ISO-12217-2(動力遊艇評估穩度國際標準)計算穩度,即以全數乘員集中在某一舷時,所能容許之最大橫傾角度,計算乘員定額。 |
| 第三十四條 由國外輸入或變更使用目的為自用遊艇,且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者,船齡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前項遊艇或船舶屬動力帆船者,船齡不得超過三十四年。 |
依照遊艇經紀商協會(Yacht
Brokers
Association)統計資料,二零一一年一月間在中古市場流通之遊艇(出廠日期在一九五零年以後,在二手市場流通之九千四百七十八艘動力遊艇,以及一千九百零八艘帆船),二手中古遊艇百分之九十約為二十五年,二手帆船百分之九十約為三十四年。 |
| 第三十五條 由國外輸入或變更使用目的為非自用遊艇,且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者,船齡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遊艇或船舶屬動力帆船者,船齡不得超過十八年。 |
為加強規範非自用遊艇之航行安全,將其輸入船齡再予以限制。 |
| 第三十六條 由國外輸入之遊艇,其船殼材質非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者,船齡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船殼材質非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者,均以二手中古遊艇百分之九十約為二十五年為參考年限。 |
| 第三十七條 遊艇因歷史意義、古董價值等特殊原因,無法適用前三條規定時,遊艇所有人得檢具說明文件及佐證資料,申請航政機關審議後決定之。 |
考慮輸入遊艇年限超過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但有歷史意義、古董價值等特殊狀況時之處理程序。 |
| 第三十八條 自國外輸入且船齡十二年以上之遊艇,取得遊艇證書後,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為客船、貨船或載客小船。 |
依據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年限應依輸入現成船舶年限表之規定,基於遊艇自國外輸入年限較其他船舶種類寬鬆,為避免其他船舶種類所有人藉遊艇項目輸入國內後又變更為其他船種使用,而予以限制規範。 |
| 第三十九條 遊艇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遊艇不得與註冊或登記在先之船舶同名。 |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二條適用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規定。
二、為顧及本規則施行前原屬各地方政府轄管之船名,可能有與他船同名現象,未來因變更使用目的而提出之首次遊艇證書核發申請時,將要求遊艇所有人改名。 |
| 第四十條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其所有人應於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滿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附件二)。
二、承造船廠出廠證明或遊艇來源證明、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輔機來源證明。
三、一般佈置設計圖。
四、驗證文件或檢查紀錄。
五、丈量紀錄。
六、投保責任險證明文件。
七、無線電設備架設許可文件。
前項註冊之期限逾期者,應重新辦理特別檢查及丈量。
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其所有人應於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滿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
依據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冊或登記時限及應具備之文件。 |
| 第四十一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或註冊:
一、滅失。
二、報廢。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 |
依據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遊艇滅失、報廢、失蹤、沉沒等狀況時之處理程序。 |
| 第四十二條 遊艇完成登記或註冊後,應核發遊艇證書,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名。
二、所有人及地址。
三、船籍港或註冊地。
四、船舶號數。
五、建造日期與地點。
六、檢查紀錄及丈量紀錄,包括檢查種類、完成日期、檢查地點、檢查機關與下次檢查期限。
七、乘員定額。
八、船身與主機種類。
九、設備目錄。
十、自用遊艇或非自用遊艇。
十一、遊艇種類
前項遊艇證書書式如附件六。 |
參考小船執照與船舶檢查證書,以及本規則對於遊艇相關規定所衍生之內容,規定遊艇證書應記載事項。 |
| 第四十三條 遊艇經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適用自主檢查之遊艇,其所有人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併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前項自主檢查情形發生於國外時,遊艇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將自主檢查表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送航政機關,返國後一個月內再將自主檢查表及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
規範遊艇證書應配合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等辦理簽署事項。 |
| 第四十四條 遊艇證書有遺失、破損,或登載事項變更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前項補發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航政機關應公告註銷原證書;換發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及原證書正本繳銷之。
遊艇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登記或註冊者,其遊艇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辦理繳銷。 |
依據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遊艇證書出現遺失、破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之處理程序與行政流程。 |
| 第四十五條 遊艇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遊艇所有人未依限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告之: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遊艇所有人變更,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遊艇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
為利遊艇管理,規定遊艇證書逕行註銷之理由。 |
| 第四十六條 申請檢查或發證、補發、換發遊艇證書者,應依照規費表(附件七)繳費。 |
參考現行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六十條所附之規費表,非自用遊艇比照原載客小船之標準,自用遊艇比照原非載客小船之標準;另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檢查費及證書費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所附之費率表。 |
| 第四十七條 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遊艇乘員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最低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遊艇強制意外責任險。承保使用者休閒乘船從事海上遊覽、駛帆、賽船、滑水、船釣、船潛及其他水上遊樂活動,並在取得遊樂船舶營業許可執照之遊樂船舶業者合法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船舶,因從事遊樂船舶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員而負賠償責任的補償。 |
|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有關遊艇驗證機構之認可,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委任,主管機關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使遊艇驗證機構之認可作業有委任之法規依據。 |
|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