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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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其委託機關。 二、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指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 三、金融輔助業者:指負責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代收稅款總額撥入國庫或直轄市庫、縣(市)庫代理銀行及負責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間檔案傳送作業之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其委託機關。 二、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指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 三、金融輔助業者:指負責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代收稅款總額撥入國庫或直轄市庫、縣(市)庫代理銀行及負責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間檔案傳送作業之機構。
為因應財政部組織改造,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名稱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變更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之機關名稱。
第六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 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仍無法徵起者,應由稽徵機關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賠繳,並通知轉委代收之公庫代理銀行。 第六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若有漏收或短收者,應負賠繳責任。 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得洽稽徵機關補發繳款書,向納稅義務人限期追繳,納稅義務人如逾期未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仍應負賠繳責任。
一、依照財政部國庫署一百年八月十八日研商「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之法律性質、請求權時效及相關事宜」會議結論: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計)滯納金或利息之法律性質,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務。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短)收之款項,倘經稅捐稽徵機關發單請納稅義務人補繳未果,應回歸稅法規定,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金融機構受託辦理代收稅款業務,原係以留置稅款方式抵付手續費,財政部為提高金融機構代收意願,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推動「委託金融機構經收國稅計付手續費作業計畫」。是以,金融機構受託辦理代收稅款業務,不論國稅以按件計費或地方稅以留置稅款數日抵付手續費,有對價之關係,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克盡代收稅款之責任;爰是類漏(短)收款項,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將逾徵收期間仍未徵起或經行政執行機關掣發執行憑證者,已造成國(公)庫之損失,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復查公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公庫代理銀行應就其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代收稅費款業務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考量是類漏(短)收案件屬零星或個案情形,為避免賠繳請求輾轉費時,採納中央銀行之建議,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有關委任人對於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之規定,爰於第二項修正增列應由稽徵機關檢附相關文件(如:補開之繳款書、查欠及移送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掣發執行憑證),直接函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賠繳,並通知公庫代理銀行,以保障各級公庫權益,並簡化行政作業。至其作業時點,由稽徵機關依實務作業需要,納入稽徵作業相關規範。
第九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將每營業日代收稅款明細資料傳送其總行,該總行應於次營業日十時前傳送金融輔助業者,金融輔助業者應於次營業日十三時前傳送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資訊中心應每日將該資料檔經財稅網路傳送至各稽徵機關。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每營業日所收稅款,其繳款書報核聯須送交稽徵機關者,非經報請各該級政府同意,應於次營業日十二時前,將報核聯區分本、外轄並連同彙計單送達當地稽徵機關。 第九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將每營業日代收稅款明細資料傳送其總行,該總行應於次營業日十時前傳送金融輔助業者,金融輔助業者應於次營業日十三時前傳送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稅資料中心應每日將該資料檔經財稅網路傳送至各稽徵機關。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每營業日所收稅款,其繳款書報核聯須送交稽徵機關者,非經報請各該級政府同意,應於次營業日十二時前,將報核聯區分本、外轄並連同彙計單送達當地稽徵機關。
本條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一條 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編造收入清單,國稅稽徵機關每星期一次;地方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各縣市每星期一次,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各該級公庫存款戶。 第十一條 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編造收入清單,國稅稽徵機關每星期一次;地方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各縣市每星期一次,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各該級公庫存款戶。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二條 稽徵機關應按時收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並轉出繳款書檔案,據以辦理銷號作業。 稽徵機關發現前項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無法正常銷號者,應查明實情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稽徵機關應按時收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並轉出繳款書檔案,據以辦理銷號作業。 稽徵機關發現前項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無法正常銷號者,應查明實情依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因應財政部組織改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本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至第六條之修正自發布日施行,爰配合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