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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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偶蹄類動物除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如下: 一、豬隻約於第十二週至第十四週齡間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二、牛、羊及鹿約於第四月齡及第十二月齡各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豬、牛、羊及鹿依前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三週後進行抽檢,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 一、豬隻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十六倍。 二、牛、羊、鹿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三十二倍。 豬、牛、羊及鹿依第一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三週至五週間進行抽檢,其檢測結果為血清檢體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全數四倍以下者,視為未注射口蹄疫疫苗,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並應依規定處分。 依第一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豬隻飼養期間超過半年,牛、羊、鹿飼養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 | 第十一條 偶蹄類動物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如下: 一、豬隻約於第十二週至第十四週齡間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二、牛、羊及鹿約於第四月齡及第十二月齡各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依前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豬隻飼養期間超過半年,牛、羊、鹿飼養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 |
一、依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第六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技術小組會議」決議:偶蹄類動物依政府免疫適期注射口蹄疫疫苗後四週,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採樣檢測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力價判定基準如下:(一)該等動物抗體力價全數小於或等於四倍時,即表示該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執行疫苗注射工作,除應予處罰,並強制補強注射。(二)豬隻血清經檢測口蹄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十六倍時,
牛、羊、鹿血清中和抗體幾和平均力價未達三十二倍者,應補強注射疫苗。
二、為明確規範偶蹄類動物於本條所定免疫時間及次數完成口蹄疫免疫注射後之一定期間,其檢測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未達基準須補強注射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至第三項後段所稱依規定處分,係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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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豬隻為供試驗研究、疫苗檢定或生物技術原料之用途,且飼養場所符合下列規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得檢具與試驗、研究、檢驗、醫療或生物技術等機關(構)簽訂之契約書或訂購證明文件,並加註用途目的,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核准者,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或訂購之日起算一年內免予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 一、場所位置未與其他偶蹄類動物飼養場所緊鄰,且未處交通要道上。 二、場所內設置隔絕與第三人、豬及其他動物接觸豬群之圍籬。 三、豬隻經檢測確認無豬瘟、口蹄疫感染跡象,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抗體為陰性。 四、豬隻經臨床檢查、無豬瘟、口蹄疫症狀。 前項豬隻未依核准用途使用者,應於移動、上市或屠宰前至少二週至四週前完成一劑豬瘟、口蹄疫疫苗注射。但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屠宰場逕予屠宰,且無隔夜繫留情形者,不在此限。 經依第一項核准之飼養場所,於核准期間內,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未每三個月定期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檢測或檢查者,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得廢止免予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之核准;飼養場所之豬隻應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第九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技術小組會議」決議:豬隻為供試驗研究、疫苗檢定或生物技術原料之用途,考量防疫風險,其場所及豬隻在符合檢測等相關條件下,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第一項經核准免注射疫苗之豬隻未供試驗研究、疫苗檢定或生物技術原料之用途,而移轉於第三人時,應於移動、上市或屠宰前之作為及後續作為,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未符合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條件者,原核准應予以廢止,並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爰於第三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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