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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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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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所稱遴選包含之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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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合於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資格,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各款所定情形。 二、曾犯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且未有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 | 第二條 合於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資格,並無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有意登記漁會總幹事候聘者更明確了解資格條件之規範,爰將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條之四規定分別列為總幹事之消極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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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應於登記起始日十四日前公告,除登載於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網站首頁外,並應將公告文書檢送所轄各該漁會張貼至登記截止日為止。 | 第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應先行公告,並將公告文書檢送所轄各該漁會張貼。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先行公告之起始日,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取得綜合信用報告書之期限,並給予登記人取得相關資訊之合理期間。
三、為達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資訊公開透明原則,增訂候聘登記公告除登載於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網站首頁規定外,並定明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於漁會之張貼終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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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一、區漁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登記期間為五個工作日。 | 第五條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一、區漁會為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之區漁會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漁會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四、省漁會及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登記期間為五日。 |
一、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及第四款之「省(市)漁會」等字,並移列為第二款;另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第一款。
二、依第二項登記期間修正為五個工作日,以避開假日不受理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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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三、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四、登記前十四日內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五、登記前十四日內票據交換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六、無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七、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詢申請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資料之同意書。 前項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時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理登記;其需增補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 第四條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件: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學歷證件。 三、經歷證件。 四、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五、無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書。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序文之「證件」修改為「文件」,涵蓋證件及其他資料。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國民身分證、學歷證件及經歷證件應同時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供查驗後,退還當事人,影本留存。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登記前十四日內發給者。
五、因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僅登載票據五十萬元以上大額退票是否清償註記資料,而票據五十萬元以下小額票是否清償註記資料係登載於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實務上,個人退票資料約在十日內註記,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登記前十四日內票據交換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確保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債信資料之正確性。
六、第一項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並修正為無第三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七、增訂第一項第七款,申請文件增列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核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個人考績或考核、特殊功過或事蹟之同意書。
八、為避免受理登記時文件不齊及補件造成困擾與爭議,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應於登記截止前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理;另應檢附之文件,如需增補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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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漁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受理登記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 第六條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經審查不符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或有第二十六條之二各款之一情事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候聘登記人資格經審查評定准予登記後,受理登記機關應於評定准予登記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遴選面談。 前二項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省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受理登記機關審查評定小組之組織,係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而組成小組之規定移列,並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之組織。
三、增訂第二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並明定代理機制,以備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之運作。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文字修正。另將受理登記機關應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登記人提起異議期間改以工作日計算,以符合實務作業之需求。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復審之處理流程,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修正為完成資格審查或復審後七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並將「省漁會」修正為「全國漁會」。
八、為明確規範漁會總幹事資格審查及遴選作業之公正性及明確性,增訂第七項有關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為限,登記截止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增補文件及要求重新審查或評定成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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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遴選小組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時,應邀請各該漁會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七條 直轄市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面談,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其餘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辦理前條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成績評定及前項遴選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如下: 一、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資格審查與成績評定,及直轄市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面談,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指派召集人,邀請農政、財政、戶政、教育、警政及法制等有關單位五至七人組成之。 二、台灣省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資格審查與成績評定,及臺灣省、福建省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七至九人組成之。 前項遴選小組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面談時,應邀請各該漁會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遴選作業之聯結與程序執行之順利,以及面談標準之一致性與公平性,規範面談作業統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前段有關直轄市辦理面談等文字。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中段及第二項第二款中段合併並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且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四、增訂第三項,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並明定代理機制,以備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之運作。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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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 | 第八條 漁會總幹事遴選小組應於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評定准予登記名冊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面談遴選作業;經依第十五條規定遴選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候聘登記人遴選面談合格者,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造具遴選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日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 前項各級漁會總幹事聘任人員應函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各該漁會之上級漁會。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之時程,現行條文之十五日改為二十個工作日完成,提出異議申復之期間改為三個工作日,以符實務作業之需求。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登記截止後,不得增補資料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之異議者,不得以增補第六條第一項應檢附文件為由提出申復。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復審之處理流程,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四、增訂第三項,規範異議之復審僅形式上之查對評分成績之計算為審理原則。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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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派指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由指導員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上簽名或蓋章,並點交漁會保管。 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焚燬之。 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遴聘總幹事為漁會理事會審議事項,參酌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漁會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之議程,應於開會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派指導員列席。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本於輔導需要,應於漁會召開理事會會議聘任總幹事時,指派指導員列席。
四、參酌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漁會之選舉票、罷免票、應由各該漁會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漁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又參酌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爰於第三項名訂漁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之格式與加蓋漁會圖記及由指導員簽名或蓋章,以規範漁會總幹事聘任會議相關選務作業之運作程序。
五、第四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並參照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六○三九八八號函釋,明定漁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六、第五項參照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漁會之選舉、罷免,開票完畢後,選舉票、罷免票應集中包封,並在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選舉票、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監票員會同會議主席、指導員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俟下次改選完畢後焚燬之。」規範聘任漁會總幹事表決票之封存。
七、第六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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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漁會辦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漁民小組選舉投票前完成總幹事遴選作業。 | 第九條 漁會辦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時,前條總幹事之遴選作業應於漁民小組選舉投票日之前完成。 |
條次變更,並明定總幹事遴選作業應完成之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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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前,辦理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 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由主管機關依其當屆任內之各年度漁會考核成績平均計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具名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中途接任之總幹事,其當屆任內之漁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予辦理屆次考核成績。 前項屆次考核成績之所有評分核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前,辦理現任漁會總幹事考核,並應造具名冊,層報上級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並公告。 前項漁會總幹事考核成績,依其該屆任內主管機關辦理之各年度考核成績平均計算。 |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各年度漁會考核成績,係指現任總幹事該屆任內前三年度漁會考核成績之平均分數,因第四年度之漁會考核成績依漁會考核辦法規定須於次年六月辦理,未及評核。
三、第二項但書係指中途接任之漁會總幹事,於其接任期間當年度超過六個月以上之該年度漁會考核得視為中途接任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之一次計算分數,惟中途接任者於接任期間之漁會年度考核成績未達二次者,不予辦理該中途接任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
四、為避免計分時計算小數點第幾位之爭議,增列第三項,明定「屆次考核成績之所有評分核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明確規範評分之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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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依前條辦理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申請登記為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主管機關應予優先評定為合格人員,除其他候聘人依第十六條評定總分達九十分以上者外,不再遴選其他人員。 | 第十一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依前條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機關應予優先遴選為合格人員,除同一漁會其他候聘人依第十四條評定總分達九十分以上者外,不再遴選其他人員。 |
條次變更,現行條文之「遴選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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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或依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成績最近二年均未達七十分者,申請登記為次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應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現任漁會總幹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者,如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應不予遴選。 前項任期之認定,以計算至該現任總幹事退休生效日期為止。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第十二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依第十條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或依主管機關辦理漁會考核成績最近二年均未達七十分者,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應不予遴選。 第十六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者,如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應不予遴選。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限齡退休以退休生效日期予以認定之規定。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四八三三四七號函釋,同意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員工限齡退休,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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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於該屆次中途接任,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適用第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十三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於該屆次中途接任,考核成績未達二年者,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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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二、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 | 第十四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現任漁會總幹事外,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配分及計分基準如附表。 第十五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現任漁會總幹事外,依前條規定計算總分,並依下列各款遴選之: 一、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均予遴選為合格人員。 二、總分未達七十分者,均不予遴選。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之總幹事,依各該規定已分別明定其為合格人員或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無須於此除外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刪除之。
三、第二項及所定之附表酌作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第一款不予辦理面談之要件,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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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第十三條或前條之規定,未能評定出合格人員者,應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 第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未能遴選出合格人員者,應再行公告,辦理登記、遴選。 |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之條次變更,爰修正為「第十三條或第十六條」。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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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漁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漁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未能依前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 第十八條 漁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出缺之日起六十日內另行遴聘之;屆期仍未能產生,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順序暫行代理。 |
一、有關總幹事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應於合格人員名冊送達六十日內完成聘任。
二、所遺任期之計算係以出缺之日為起算日至當屆理事任期屆滿日為止,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三、現行條文規定屆期未能產生,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代理之規定,在實務作業上造成地方紛擾,爰予刪除。
四、未能依第一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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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公告、書、表、冊、聘任總幹事表決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有關公告、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列相關漁會總幹事聘任表決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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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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