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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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幼兒園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幼兒者,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其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或補助對象,為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公立及私立幼兒園。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 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 三、依不利條件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提供之相關協助。第一款依不利條件幼兒類別借用所需之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第二款協助提供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以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素養或增進家庭效能。第三款依不利條件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協助幼兒園取得福利資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補助幼兒園聘請幼教、幼保專業人員進行教學輔導,或辦理親職教育所需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幼兒所需協助或補助項目,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條 幼兒園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及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不利條件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申請協助或補助之申請書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案之審查原則,至本辦法之協助或補助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期限等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幼兒園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協助或補助,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措施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幼兒園接受補助者,應依補助項目執行;其以不實資料申請、用途不符或違反相關法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已核撥經費者,應予追回。 一、為符合社會公義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本辦法協助或補助所需經費,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協助或補助措施性質相同時,幼兒園應從優擇一申請,不得重複申領。 二、第二項對以不實資料申請、用途不符或違反相關法令之幼兒園,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回已核撥之經費。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視幼兒園,關懷不利條件幼兒就學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其有辦理不善者,應限期命其改善,辦理績優者,應予獎勵。 前項幼兒園辦理情形,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年度核准提供協助或補助之參考。 一、為瞭解幼兒園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並依其辦理情形,命其改善或給予獎勵。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辦理情形,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幼兒園下年度協助或補助之參考。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