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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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 第三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
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六五○一號令公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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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單一股東,除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外,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已持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份比例逾百分之五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亦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但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
一、為維護公益,避免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非為公益目的之股東持股比例過高致造成利益集中等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範除為公益目的,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二、增訂第三項,對於現行持股逾限股東,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爰不追溯其調整持股,亦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惟為公益目的者,未來倘擬增加持股比例,應依但書之規定,始得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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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十八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擬訂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採用,並參酌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修正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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