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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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志工服務獎勵如下: 一、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 二、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 三、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 第四條 本辦法志工服務獎勵如下: 一、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
考量「志願服務績優獎牌」及「得獎證書」性質相同,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獎牌」應足以表彰優良志工熱心服務與無私奉獻之精神,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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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因已施行多年,爰予刪除。
二、本次修正因未涉特定施行日期,爰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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