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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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一年內驗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 第三十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
一、配合現行外交部駐外館處之名稱,將「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機構」等文字修正為「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二、另為配合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爰將本條所定「簽證」(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外之簽證),配合修正為「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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