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規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之人員。
所稱轉任人員,指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
所稱回任人員,指轉任人員回任實任法官。 |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司法行政人員、轉任人員及回任人員之範圍。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司法行政人員係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另依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又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法務部廉政署依其機關組織法規定,部分職務,由實任司法官轉任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以及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之相關規定。而考試院於審查本法施行細則草案時,基於本法及上開組織法律對於司法行政人員範圍之界定,尚屬可得確定之範圍,且司法院與法務部於實際核派法官、檢察官轉任時,亦均有所限制,應不致有過於寬濫之疑慮,爰不另就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行政事項另為定義。故本辦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爰以上開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範圍予以明定,至於檢察官及相關組織法律規定部分,則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準用之。 |
| 第三條 轉任人員依所附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官職等級對照表按下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在擬轉任職務之列等範圍內者,依對照之職等轉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二、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未達擬轉任職務最低職等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依對照之職等轉任,審定准予權理,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高於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對照之職等轉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轉任職務為較低官等者,依所轉任職務之最高職等轉任,並換敘至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日後調任相當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時,再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前項轉任人員於轉任簡任官等職務時,其考試或學歷、年資及職務評定結果,須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始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一、本條規定轉任人員換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及俸級核敘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故法官轉任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之轉換。審酌司法院之司法行政業務係以支援審判、提升裁判公信力為重心,相關司法行政職務不僅任重事繁,且有關審判業務之監督、司法制度及訴訟制度相關法規之研擬與修訂、法令疑義之研究等業務,非有司法審判實務經驗之人員,不足以勝任。為鼓勵優秀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其轉任時之俸級核敘,宜與實任法官原審定之俸級維持適度衡平。而司法行政人員之範圍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等規定,其範圍已有所限制,尚屬可得確定,應不致有過於寬濫之疑慮。爰參酌現行不同任用制度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職務時,以相關對照表規定逕予換敘方式辦理俸級核敘者(如:關務人員及警察人員),明定轉任人員依所附「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官職等級對照表」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予以核敘。
三、另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惟仍應符合比照合於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考試、學歷、年資等規定,始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而因具本法第五條規定資格之教育研究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尚得依其任教或服務年資,按本法第九條規定核派為試署或實任法官,以及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以較高俸級起敘;又或有積餘年資符合提敘規定時,則其初任實任法官時即可核敘較高俸級。為免該等人員任職法官之年資,未符比照合於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年資之規定,而其轉任簡任之司法行政人員時,恐與本法規定之意旨有違,爰有於第二項明定轉任人員取得簡任官等條件之必要。至於該項所稱年資、職務評定結果比照合於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中年資係指依本辦法第三條所附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年資;職務評定結果係指依法官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之年資,相當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考列甲等人員之年資予以認定。 |
| 第四條 回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已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於回任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定回任人員換敘俸級之規定。
二、因法官俸級俸點與公務人員之俸點均有對照,為避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適用考績法規定考績升等俸級跳空,致其回任時依提敘方式辦理換敘,恐有銓敘審定之俸點將被拉低之情形,爰配合第三條轉任人員係以對照官等職等逕予換敘方式,明定回任人員係以原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另本法施行前,已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因於本法施行時仍屬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爰未併同現職法官辦理改任換敘,為使其回任實任法官時換敘有所依循,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換敘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 第五條 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本條規定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於檢察官準用之,且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又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法務部廉政署依其機關組織法規定,部分職務由實任司法官轉任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爰明定「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法官、檢察官」亦予準用之規定。而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之範圍,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及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所列舉之職務。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期與本法同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