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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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應依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無前述檢測方法者,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 第六條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無前述檢測方法者,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
配合經濟部改制經濟及能源部,並為免日後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更動,而須再次修法,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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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 第九條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委託之法規依據,應於法律或法規命令中明定。
二、考量本辦法施行已屆三年,相關菸品資料申報等事項之執行程序已臻完備,為提高受理申報及檢查(驗)作業之效率,爰除行政裁處外,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三、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受委託民間團體於委託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辦理菸品申報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檢(查)驗等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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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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