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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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三、所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裁處規定。 四、移送之扣留物如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理者,其協調內容或法規依據。 五、司法機關應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 一、行政機關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應將行為人之人別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載明於移送書,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由於行政法規甚多,行政機關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為使司法機關知悉此一案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及裁處規定(例如:沒入),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如行政機關已先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行政機關得逕予沒入之規定,則無須再行移送扣留物,以期實務運作順暢,然為免爭議及利於後續處理,應將協調內容及法規依據載明於移送書,爰為第四款規定。 四、為促請司法機關注意,應將移送案件之處理結果通知原移送機關,爰為第五款規定。
第三條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檢察機關如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處,此時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自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起算,而非自檢察機關通知行政機關時起算。因此,為避免行政機關不知該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逾裁處權時效,爰明定檢察機關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一併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第四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法院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處,此時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自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之裁判確定時即起算,而非自法院通知行政機關時起算。因此,為避免行政機關不知該案件未受刑事處罰而逾裁處權時效,爰明定法院應於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之裁判確定時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一併告知裁判確定日期,俾利原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或由原移送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裁處。 二、法院如為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行政機關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為俾利行政機關適時為後續處理,爰明定法院於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送原移送機關,並一併告知裁判確定日期,俾利行政機關適時撤銷原裁處。
第五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一、行政機關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中得為證據之物及得沒入之物,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先予扣留,惟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採刑事優先原則,故當該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自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行政機關應併予移送扣留物。 二、行政機關將扣留物移送司法機關,因涉及機關間業務處理方式及扣留物保管等問題,如行政機關已先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則無須再行移送扣留物,以期實務運作順暢。又依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待法院沒收宣告,得逕予沒入扣留物,例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行政機關無需將該扣留物一併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行政機關於扣留物一併移送前或扣留物無須移送之情形,自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扣留物。但因該扣留物或為可為證據之物,爰於第二項明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前,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例如,照相、錄影或酌予留樣等,俾行政機關得以遵循運作,司法機關得以順利進行訴訟程序。
第六條 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責付保管時,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 前三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自行扣押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者,亦適用之。 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為確認扣押物是否屬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 一、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原行政機關移送之扣押物時,因該扣押物可能同時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為利行政機關日後裁處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機關得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二、行政主管機關認有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即應於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移回原移送機關處理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行政機關移送之扣押物或司法機關會同行政機關查獲之扣押物,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以避免於責付保管後,扣押物隨即遭處分,俾利法院就扣押物未為沒收宣告時,行政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之執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非行政機關移送而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時,司法機關自行扣押之扣押物,倘同時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自應為相同之處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就扣押物是否為行政法上得為證據或得沒入之物有疑義時,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俾確認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七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有罪判決或沒收宣告,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採刑事優先原則,如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則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罰鍰,如已裁處,亦應依法退還;又如法院宣告沒收時,行政機關亦不得再裁處沒入。因此,為避免行政機關對於此類案件予以併罰,爰明定法院於為有罪判決或沒收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至於應由何審級之法院通知原移送機關,為司法院內部行政事項。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之案件,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受移送人是否受有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前項查詢,如涉有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行政機關應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少年資料不得公開及塗銷少年資料之相關規定。 一、為避免行政機關對於移送案件予以併罰,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得向司法機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受移送人是否受有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前項查詢,如涉有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基於該事件之特殊性,提醒行政機關應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少年資料不得公開及少年資料塗銷等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於必要時得指定聯絡人與專線電話等方式為相對通報窗口,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並依任務需要建立必要資訊交換系統及聯繫機制。 為使實務運作順暢,爰明定各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於必要時得指定聯絡人與專線電話作為聯繫窗口,並得依需要建立資訊交換系統及相關機制,如有必要,亦得定期召開聯繫會議。
第十條 本辦法於行政機關與軍事審判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準用之。 參照證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四項等規定之體例,明定行政機關與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以期明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