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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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載具維護相關課目。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第三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一、第一項本文中,活動指導手冊範圍不限於文件,爰將「文件」修正為「內容」,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空域安全及管理」之「空域」兩贅字。 三、為強化超輕型載具之管理,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活動團體內部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授權檢驗人員之職責;增訂同項第八款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用以證明會員之飛航經歷與超輕型載具使用及維護情況;及第九款活動團體活動指導手冊內容應包括申請學習、普通、教練等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考驗標準及訓練計畫內容等,以資遵循。
第十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與程序及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之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檢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持有人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十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及程序之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持有人得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前項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檢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一、為使檢驗工作者能維持對相關民航法規及超輕型載具檢驗流程之熟悉,以確保其執行工作之水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檢驗工作證之資格文件、新增第二項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一次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及修正第三項申請檢驗工作證換發文件,以使檢驗工作證持有人能維持對相關民航法規及超輕型載具檢驗程序、執行要領之熟悉,以確保其執行檢驗工作之水準。 二、修正第三項「有效期限」為「有效期間」、「檢驗人員」為「持有人」,以符合用詞之一致。
第十一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十一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人員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修正「檢驗人員」為「檢驗工作證持有人」,以配合第十條用詞之一致性。
第十三條 所有人應於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超輕型載具經改裝、遭受損壞應更換機身、引擎或於失竊、失蹤尋回後,其所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自受理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其經通知補件者,自補件時起延展三十日。 未於檢驗合格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者,應依第八條重新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所有人應於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超輕型載具經改裝、遭受損壞應更換機身、引擎或於失竊、失蹤尋回後,其所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自受理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其經通知補件者,自補件時起延展三十日。 未依第一項之期限辦理者,應依第八條重新申請檢驗。
為符合民航局審查作業時間需求,將第一項本文「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內」修正為「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並配合修正第四項未於檢驗合格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者,應依第八條重新申請檢驗之規定。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分級,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合格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供民航局查核。
一、配合第八條超輕型載具申請檢驗時,應檢附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爰將第一項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分級」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手冊修正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 二、依第五條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從事超輕型載具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為活動團體之授權人員執行,爰此將第一項之「合格檢驗人員」修正為「授權檢驗人員」,以符合其權責。 三、超輕型載具維護檢查之執行及紀錄簽署目的,為符合第五條安全飛航條件,非僅供民航局查核,且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七已規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爰此將第一項「供民航局查核」修正為「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四、依第三條第一項活動團體之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專業人員及其資格,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署CFR 65.107, Order 8000.84A、AC65-32及第十條檢驗工作者之條件,新增第二項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之條件,以利活動團體據以遴選符合資格之人員。 五、參酌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三條,新增第三項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保存之規定及超輕型載具出售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之規定。
第十七條 非經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不得操作超輕型載具。 第十七條 非經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不得操作超輕型載具。但加入活動團體尚未取得操作證之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同乘,而不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 二、與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同乘,並在教練監督指導下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 實施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飛航活動前,教練應提供及說明與該次飛航相關之安全事項。
為加強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安全,將現行規定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與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同乘,而不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及第二項「教練應提供及說明與該次飛航相關之安全事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一規範,而第二款「與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同乘,並在教練監督指導下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於第十九條修正加強管理,以符實需。
第十七條之一 年滿十五歲,並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者,始得搭乘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活動,且不得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 實施前項飛航活動前,活動團體與教練應提供有關不適合同乘飛航各種情形、該次飛航相關之安全限制及保險理賠範圍等事項之書面文件,經教練說明後並確認同乘會員簽署;同乘會員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一併簽署。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活動團體對其會員搭乘由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行為之管理,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條有關壽險理賠之年齡規定,增訂依活動團體組織章程參與活動之各種會員(如正式會員、臨時會員或團體會員等),與教練同乘者其年齡需滿十五歲,以避免發生意外後之理賠問題及維護同乘安全。 三、另為避免超輕型載具同乘會員,因不適應飛航狀況而造成意外,危害飛航及個人安全,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教練應提供及說明與該次飛航相關之安全事項」規定,修正為「活動團體及教練應提供有關不適合同乘飛航各種情形、該次飛航之安全限制及保險理賠範圍等事項之書面文件,經教練說明後並確認同乘會員簽署;同乘會員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一併簽署」,並移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以資遵行。 四、前項書面文件將由民航局訂定大綱範例,納入「超輕型載具活動指導手冊編訂範本」之附件,於民航局網站公告,做為活動團體參照訂定活動指導手冊之參考。
第十八條 操作證分類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指持證人在教練監督指導下,依載具機型學習操作飛航。 二、普通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機型單獨操作飛航。 三、教練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屬別執行教練工作。 第十八條 操作證分類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 二、普通操作證。 三、教練操作證。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附件五有關操作證應記載事項之使用說明部分原列有「操作人應依記載之載具類別及操作機型操作飛航,教練等級不受機型限制」,為使操作證持有人能清楚瞭解各類操作證之權利義務,爰將各類操作證之權利限制明定於本條各款,並修正附件五使用說明內容,以利遵守。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或申請不同類別之學習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五)後,始得在教練監督指導下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依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或申請不同類別之學習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五)後,始得在教練之簽證認可及監督指導下,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依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各類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及教練簽證認可文件: (一)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為十八小時以上。 (二)動力飛行傘為一小時以上。 四、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一、參考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及第十七條之一之體例,增修申請學習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取得操作證後始得在教練監督指導下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一併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適用於本條申請者之文字。 二、基於便民目的,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已開放除公立醫療院所外之部分指定之私立醫療院所辦理普通小型車體檢作業,爰將第二款「公立醫療院所」修正為「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 三、檢視我國國民身分證及民用航空人員檢定證等內容,均無血型之登載,爰刪除附件六申請書記載事項之血型部分,另增加申請者所屬之活動團體名稱。
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二十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各類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為二十小時以上。 (二)動力飛行傘為十小時以上。 四、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一、參考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增修第一項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二十歲,並配合第十八條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僅得依操作證記載之載具機型「單獨」操作飛航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超輕型載具之管理,相關飛航經驗之認定應以「機型」為準,爰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飛航訓練時間限縮採認為申請操作之機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本文並配合刪除「各類」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限縮採認相關飛航訓練之經歷,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之「類別」修正為「機型」。
第二十一條 申請教練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執行教練工作: 一、有效之普通操作證影本。 二、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三、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四、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五、具有申請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總時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或航空器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及申請屬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五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日往前起算之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 七、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教練訓練證明文件。 八、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教練操作證持有人於教練操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教練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執行教練工作: 一、有效之普通操作證影本。 二、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三、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四、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及執行要領之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五、具有申請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總時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及申請屬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五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日往前起算之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 七、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教練訓練證明文件。 八、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一、基於便民目的,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已開放除公立醫療院所外之部分指定之私立醫療院所辦理普通小型車體檢作業,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公立醫療院所」修正為「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 二、查現行飛航教師檢定之申請條件為「取得該檢定類別航空器之商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者,其總飛航時間之經歷要求為二百五十小時(飛機商用駕駛員)至一千五百小時(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之間」,為確認執行超輕型載具教練工作者之經驗及技術足以勝任,爰參採前揭對飛航教師飛航總時間之要求,並經公聽會與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代表討論後,於第五款增訂「或航空器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規定,俾具航空器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及申請屬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五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超輕型載具教練操作證。 三、另為使持有教練操作證者能維持對相關民航法規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及執行要領之熟習,以確保其執行教練工作之水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第二項教練操作證持有人於教練操作證有效期間應參加一次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
第二十二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換發教練操作證者另應檢附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二條 學習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普通及教練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一、配合第十九條申請學習操作證人員年齡應滿十八歲及第二十條普通操作證年齡應年滿二十歲之規定,同步調整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效期均為二年之規定。 二、為提昇教練人員之素質,配合前條第二項教練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之規定,新增第二項第四款申請教練操作證者應檢附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操作人於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者,得由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測驗工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七)後,始得執行測驗工作: 一、具有飛航總時間一千小時以上或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發給之自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證,且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二、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測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測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測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測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換發;測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測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測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五條 操作人於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者,得由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測驗工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七)後,始得執行測驗工作: 一、具有飛航總時間一千小時以上或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發給之自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證,且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二、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及執行要領之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測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前項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換發;測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測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測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一、為使持有測驗工作證者能維持對相關民航法規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及執行要領之熟悉,以確保其執行測驗工作之水準,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測驗工作證之資格文件及新增第二項有關測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測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之規定。 二、鑒於測驗工作證持有人於首次申請時,其飛航時間經驗業經主管單位審查合格給證,故換證時無需再檢附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爰將第三項「應檢附前項文件」修正為「檢附原測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三、修正第三項「有效期限」為「有效期間」,以符合用詞之一致。 四、檢視我國國民身分證及民用航空人員檢定證等內容,均無血型之登載,爰刪除附件七測驗工作證應記載事項之血型部分。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者。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者。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者。 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保持警覺確保看見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超輕型載具應依下列規定採取避讓措施: 一、對頭接近:當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超輕型載具之右方有另一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尾亂流之影響外,應即避讓並避免在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三、超越:當超越之超輕型載具從後方接近另一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被超越之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無論升降或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無論該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超輕型載具應避讓無動力之航空器。 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者。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者。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者。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103部「超輕型載具」(Federal Aircraft Regulations, Part 103—Ultralight Vehicle)第103.9(a)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不得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二、為維護超輕空域使用安全,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103.13條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保持警覺確保看見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並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目視飛航操作載具。 三、超輕型載具避讓措施應在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載具機尾亂流之影響下,由操作人依實際在空情況作最適當的避讓判斷與處置,並避免在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其避讓措施參考國際民航公約第2號附約及我國飛航規則之相關規定,明確律定對頭接近、交叉接近、及超越之方式。 四、律定超輕型載具應避讓無動力航空器之規定,以維超輕空域之飛航活動安全。
第二十七條之一 活動團體應於飛航活動前,向民航局指定之飛航管制單位詢問與活動空域相關之飛航公告資訊。活動空域經飛航公告發布關閉時,活動團體不得從事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律定活動團體於活動前,應向民航局指定之飛航管制單位詢問有關演習、火砲射擊、無人載具或煙火等飛航公告資訊。飛航管制單位之聯絡方式可參考民航局公開網站之電子式飛航指南或活動空域使用核定表辦理。 三、前揭飛航公告如有影響超輕活動空域安全而關閉時,超輕活動團體應停止活動。
第三十二條 活動團體舉辦各種展示或競賽,應於三十日前擬定活動計畫或競賽規程,報請體委會及民航局備查。 第三十二條 活動團體舉辦或參與各種比賽,應於十五日前先向體委會報備。該比賽在國內舉行者,由活動團體擬定活動計畫及競賽規程,報請體委會及民航局備查。
參酌歷來超輕型載具相關業務行政運作之時間及檢視現行條文用詞,酌予修正活動團體舉辦各種展示活動之活動計畫或競賽之競賽規程,應於三十日前報請體委會及民航局備查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超輕型載具發生疑似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第三十五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超輕型載具發生疑似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配合「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管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修正為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飛活動: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試飛手冊。 前項試飛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製造廠組織與各部門職責之說明。 二、零組件製造文件及規範之管制說明。 三、產品符合性檢驗程序。 四、不符合料件之處理方法。 五、紀錄保存程序。 六、試飛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七、試飛空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八、試飛計畫編訂及審查程序。 九、試飛載具之臨時編號管制及檢驗程序。 十、製造廠檢驗人員及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十一、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前項第六款試飛場地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製造廠不得有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第三十七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飛活動: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試飛手冊。 前項試飛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製造廠組織與各部門職責之說明。 二、零組件製造文件及規範之管制說明。 三、產品符合性檢驗程序。 四、不符合料件之處理方法。 五、紀錄保存程序。 六、試飛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七、試飛空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八、試飛計畫編訂及審查程序。 九、試飛載具之臨時編號管制及檢驗程序。 十、檢驗人員及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十一、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前項第六款試飛場地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製造廠不得有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將第二項第十款「檢驗人員」修正為「製造廠檢驗人員」,以明確區分第十二條活動團體負責年度定期維護檢查之授權檢驗人員與本條負責製造廠各項製程與品質測試、分析之檢驗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