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其計畫內容如下: 一、選手培訓及參賽: (一)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參加國際性單項運動競賽賽前培訓。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 (五)辦理寒暑期或專項訓練營。 二、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競賽: (一)全國性排名(對抗及選拔)競賽或球類聯賽。 (二)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含國際性)。 五、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六、辦理競技運動各種推廣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配套計畫。 其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辦理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施財產明細,並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則」(如附件十三)規定辦理: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器材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科學研究儀器設備為限。 亞奧運團體依前條提送各該年度計畫時,其內容應依第一項各款目及辦理時間依序排列。其經本會審核列為必辦項目者,受補助單位不得任意調整、變更或取消。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各種體育運動業務,應將補助經費依本會核定額度優先運用於指定必辦項目,並應積極籌募社會資源,納入統籌運用範圍。 | 第十一條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其計畫內容如下: 一、選手培訓及參賽: (一)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參加國際性單項運動競賽賽前培訓。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 (五)辦理寒暑期或專項訓練營。 二、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競賽: (一)全國性排名(對抗及選拔)競賽或球類聯賽。 (二)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含國際性)。 五、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六、辦理競技運動各種推廣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配套計畫。 其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辦理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施財產明細,並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則」(如附件十三)規定辦理: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器材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科學研究儀器設備為限。 亞奧運團體依前條提送各該年度計畫時,其內容應依第一項各款目排列優先順序。其經本會審核列為必辦項目者,受補助單位不得任意調整、變更或取消。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各種體育運動業務,應將補助經費依本會核定額度優先運用於指定必辦項目,並應積極籌募社會資源,納入統籌運用範圍。 |
為應本會辦理各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內容係依時間順序排列實務情況,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之排序方式為「及辦理時間依序」。 |
|
| 第三十條 依本辦法所為個案核定補助事項,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各該科目支用。其核定科目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其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 其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辦理者,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時,其總支用經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補助經費。本會有指定補助年度計畫工作事項而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事項各該科目支用,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當時,其指定事項經費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補助項目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但其屬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依本辦法所為個案核定補助事項,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各該科目支用。其核定科目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其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 其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辦理者,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時,其總支用經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補助經費。但其屬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不在此限。 |
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受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規定,本條第二項後段新增,本會指定補助年度計畫工作事項者,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事項各該科目支用,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前時,其指定事項經費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補助項目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以符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