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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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各機關因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應先函洽國庫主管機關變更國庫機關專戶之機關代號。 各機關銷戶、更名與機關代號變動者,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經辦行辦理,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機關銷戶與不涉及機關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之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經辦行辦理,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各機關申設國庫機關專戶之機關代號,係由國庫主管機關依據各機關之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編定,為維繫國庫機關專戶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涉及機關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之更名者,應依第四條國庫機關專戶申請程序之處理,係配合國庫機關專戶管理系統需要訂定,惟考量重新申設專戶,增加機關與國庫經辦行開戶、銷戶作業負擔,且影響各機關財務收支之正常運作(如:原專戶有未到期定期存款或需另通知新帳號等);又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部分機關名稱及機關支用代號變動、部分特種基金名稱及特種基金代號變動等情形,經檢討更名、機關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之變動,容有鬆綁改為事後備查以收簡化之效。爰調整第一項改列第二項,修正為各機關銷戶、更名與機關代號變動者,得由機關持相關證明文件(如:行政院或其上級機關核定機關名稱變更函、機關通知銷戶函等)逕洽原開戶國庫經辦行辦理,事後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以簡化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並減輕國庫經辦行辦理開、銷戶作業負擔。 三、原第二項調整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