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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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不在此限。 |
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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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營利事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應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及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規定辦理。 |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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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刪除) | 第三章 驗印 |
一、本章名刪除。
二、配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二項有關「驗印」之規定,爰刪除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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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設帳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二項有關「驗印」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以符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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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營利事業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與總機構分屬不同稽徵機關管轄者,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帳簿憑證應由其主管稽徵機關負責輔導檢查並加蓋查驗章。 前項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將輔導檢查報告表通報總機構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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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營利事業經輔導檢查並加蓋查驗章之帳簿,當年度因故不能繼續使用時,應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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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於媒體檔案。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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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屬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開立人得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印章。 | 第二十二條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電子發票之實施,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增訂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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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列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列印提供。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電子發票之實施,規定電子方式處理憑證之保管方式,俾利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就營利事業儲存之媒體先進行查核,如有必要,再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營利事業列印憑證供查核,以節能減碳。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營利事業帳務處理方式之不同,為避免增加營利事業帳務成本之負擔,規定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以紙本方式保管,以符合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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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七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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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 第二十七條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七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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